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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蒋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高新XX,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逮捕,于2020年5月19日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蒋X,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小艳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XX,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陈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蒋X、蒋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和辩护人周XX,被告人蒋X和辩护人魏小艳,被告人蒋XX和辩护人任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以来,由被告人谢XX提议,经与被告人蒋X等人商议后,谢XX在被告人蒋X、蒋XX二人共同经营的绵阳高新XX普明凝样寺杜区玉源茶楼(以下简称“玉源荼楼”)的碧XX包间内,设置一台8人座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蒋X、蒋XX提供上下分等服务,二人从谢XX处获取每日100元的场地费、每日1OO元的上下分服务费、每月500元电费和全部利润的5%,剩余收益归谢XX。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检查玉源茶楼时,当场查获并扣押前述捕鱼机、监控摄像头1个以及蒋XX的一部VIVO牌玫瑰金色手机等物,挡获蒋XX、参赌人员苗X2、苗X1和苗X3等人。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X、蒋XX通过微信向谢XX转赌资共计360381元,谢XX等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共计20万余元。经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所查获前述无名电子游戏机属赌博机,共8台。
案发后,被告人蒋X、谢XX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二人在归案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尔后,被告人蒋X和蒋XX分别退违法所得40,OOO元,被告人谢XX的亲属代其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0,OOO元,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蒋X、蒋XX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X、蒋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蒋XX、蒋X、谢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主动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谢XX系自动投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谢XX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谢XX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主动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蒋X系自动投案,因理解问题开初没有如实供述,后经公安机关的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蒋X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特殊,经社会评估调查同意社区矫正。请求对被告人蒋X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主动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蒋XX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蒋XX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4、无前科,是初犯,且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蒋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以来,由被告人谢XX提议,经与被告人蒋X等人商议后,被告人谢XX在被告人蒋X、蒋XX二人共同经营的绵阳高新XX普明凝样寺杜区玉源荼楼的碧XX包间内,设置一台8人座无名电子游戏机(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蒋X、蒋XX提供上下分等服务,二人从被告人谢XX处获取每日100元的场地费、每日1OO元的上下分服务费、每月500元电费和全部利润的5%,剩余收益归被告人谢XX。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检查玉源茶楼时,当场查获并扣押前述无名电子游戏机一台等财物,挡获被告人蒋XX、参赌人员苗X2、苗X1和苗X3等人。经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所查获前述无名电子游戏机属赌博机,共8台。
经侦查机关查证,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X、蒋X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谢XX转赌资共计360381元,被告人谢XX等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共计20万余元。
被告人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蒋X、谢XX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二人在归案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的证据的指正下被告人蒋X、谢XX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蒋X和蒋XX分别退违法所得40,OOO元,被告人谢XX的亲属代其退违法所得50,OOO元。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被告人谢XX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X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XX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案在庭审后,被告人谢XX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被告人蒋X、蒋XX各分别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案件来源及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情况;2、三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侦查机关现场扣押财物及相关证据的情况及对扣押被告人的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4、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X、谢XX分别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的证据的指正下才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三被告人分别辨认同案犯的情况;5、证人谢某、苗X1、苗X2、顾X、赵X、苗X3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6、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详单,证实三被告人经常电话联系的情况;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含笔录、证据清单、检查照片等),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被告人的手机进行电子检查,提起相关涉案数据的情况;8、微信注册信息、绑定手机信息、绑定银行卡信息、微信转账明细(含光碟)。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三被告人的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情况,获得赌资金额、违法所得金额的情况。9、绵(高)公治认字(2019)第22号具体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捕鱼机照片、绵公治(2014)21关于确定肖XX等34名同志具体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人员的通知,证实现场扣押的电子游戏是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认定为8台。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游戏设施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进行检测,非吸毒人员的情况。1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三被告人退违法所得的情况及缴纳罚金的情况。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侦查机关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三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均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况;1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订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蒋X、蒋XX以营利为目的,设置专门场所提供赌博机8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渔利,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赌资累计金额、违法所得金额大,属情节严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X、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蒋XX的辩护人称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
被告人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蒋X虽然分别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在此后侦查机关的讯问中,被告人谢XX、蒋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谢XX、蒋X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称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庭审后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称三被告人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同时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采纳。同时,对三被告人的其余部分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根据被告人谢XX、蒋X、蒋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
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X犯开设赌场罪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无名电子游戏机(捕鱼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五、被告人谢XX所退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蒋X所退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蒋XX所退违法所得四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谢XX、蒋X、蒋XX的违法所得七万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袁福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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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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