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被告陈X向原告彭X采购饲料,原告彭XX约向被告陈X提供饲料,被告某英理应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彭X提交的欠条及赊销凭证,本院确认被告陈X拖欠原告彭X饲料款100000元。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X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XXX**********。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