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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长春经济技术开XX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XX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XX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1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洮南市XX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1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302.87元、误工费18453.24元、护理费13895.1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使用器具时行为不当,导致器具破裂,将其脚筋割伤,并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经庭审调查确认上诉人在2020年12月5日入住被上诉人经营的宾馆后,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洗漱盆过程中洗漱盆破裂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损伤与洗漱盆破裂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审法院对洗漱盆破裂的原因并未查明,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洗漱盆不存在裂痕,即便是上诉人使用不得,也不会造成洗漱盆破裂。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洗漱盆不存在裂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事实未查明,且被上诉人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诉前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其鉴定依据及鉴定意见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为由,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到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就其损害后果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据此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及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4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据此原审法院不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理由为鉴定依据及鉴定意见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以上说明原审法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得不到法律的维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吉0881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70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的错误,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上述损失,已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洮南市XX酒店辩称,我酒店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孙XX称即便自己使用不当,也不会造成洗漱盆破裂,明显是歪曲事实。洗漱盆之所以存在一定的高度,其目的是为了方便使用人洗脸或着洗手,而并非洗脚。如果使用人正常洗手或洗脸,那么洗漱盆所承受的压力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如果用来洗脚必然使其压力剧增,致使其承受到本不应该承受的压力,因为洗漱盆这一产品的生产目的就是为了洗手、洗脸,而并非洗脚;2、从逻辑经验角度来说,洗脸盆破裂的原因并不是必然等于其存在裂痕,本案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所以孙XX应当对洗漱盆破裂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要求我酒店举证自身无过错,所以孙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原审中案涉鉴定意见系孙XX单方委托鉴定,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4、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规定中是规定了未参与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不是法院有必须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洮南市XX酒店向孙XX赔偿治疗费4,302.87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13,895.10元,误工费18,453.24元,营养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总计56,151.21元。2.洮南市XX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孙XX在洮南市XX酒店住宿,当晚在洗脚时,将脚放到浴盆上直接用水龙头洗脚时因浴盆有裂痕,孙XX并不知情,孙XX把一只脚放在浴盆上边缘上,一只脚在原地站立。因浴盆有裂痕加之孙XX洗脚对浴盆受力,导致浴盆破裂,形成刀锋式漏洞,洞口处锋利的边缘将孙XX脚筋割伤送往长春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侧跟腱不完全断裂,右侧根部软组织裂伤,花费医疗费4,302.8元,造成了孙XX误工3-4个月不能工作,并请求护理等后果。孙XX认为,洮南市XX酒店作为经营住宿服务业的单位,未能保证住宿设施洗漱设施等生活设施的安全,特别是浴盆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采取有效提示和必要的防护措施,但洮南市XX酒店疏于管理,造成了存在安全隐患的浴盆将原告脚割伤,存在过错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相关规定,应当对孙XX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孙XX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已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对赔偿事宜并未达成协议,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孙XX于2020年12月5日在洮南市XX酒店住宿。在当晚用洗手间洗面盆洗脚,一只脚原地站立,一只脚放在面盆边缘,导致面盆破裂,将孙XX脚筋割伤。孙XX在长春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侧跟腱不完全断裂,右侧根部软组织裂伤。现孙XX诉至法院,请求洮南市XX酒店赔偿孙XX受伤产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宾馆住宿时,将脚抬至房间洗手台面盆中冲洗,是对该设施的不当使用,此种行为,明显有违生活常识,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孙XX自述,在入住宾馆时已经发现面盆存在裂纹,在此情况下孙XX仍将脚抬至面盆中冲洗,增加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其自身过错明显,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洮南市XX酒店作为宾馆经营者,应当预估到住客众多,对于酒店的设施偶尔会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况,对于酒店房间内的设施,宜采用稳固耐用的材料,同时,在经营过程中,应当经常排查酒店设施,对老旧设备及时更换,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洮南市XX酒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孙XX因损伤所受合理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孙XX在该起事件中应承担60%责任比例,洮南市XX酒店应承担40%责任比例。孙XX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孙XX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4,25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XX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按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400.00元;3、孙XX主张交通费用500.00元,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孙XX多次来往于家与医院之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4、孙XX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孙XX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孙XX主张代理费5,000.00元,因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本案不存在法定应由洮南市XX酒店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孙XX另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证据为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意见书为孙XX诉前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其鉴定依据及鉴定意见未经洮南市XX酒店确认,洮南市XX酒店明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孙XX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孙XX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2,600.00元,为单方委托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XX各项损失中有证据证明且本院应予支持的部分为:医疗费4,2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4,850.47元,孙XX自行承担60%为2910.28元,洮南市XX酒店承担40%为194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洮南市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XX赔偿款1940.19元。二、驳回孙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00元,减半收取601.50元,由孙XX负担360.90元;洮南市XX酒店负担24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孙XX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洮南市XX酒店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仅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孙XX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该份民事裁定书不属于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更不是指导性案例。况且该民事裁定书的主文部分载明是经过法院释明后要求其鉴定,而在二审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形成的判决意见,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洮南市XX酒店对鉴定意见不服而提出鉴定的情形。法院应以最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因此该裁定不具备指导性和类案裁决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份民事裁定书,采信孙XX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另外,只有在洮南市XX酒店有足够的证据反驳或者申请鉴定的情形下法院才能对孙XX提供的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而一审法院存在着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法院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评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X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其入住的时候已经发现洗漱盆存在了裂痕,且洮南市XX酒店为孙XX入住的房间提供了淋浴的设施。

    再查明,针对孙XX提供的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洮南市XX酒店不认可后,孙XX又未向法庭提出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孙XX单脚站立将其中一只脚抬至陶瓷洗漱盆内洗脚,不属于洗漱盆的一般用途,因单脚站立重心不稳,使陶瓷洗漱盆受力过大而裂开割伤脚跟,造成右侧跟部软组织裂伤,右侧跟腱不完全断裂的损害后果。另外,孙XX在一审中自述,在入住宾馆时已经发现洗漱盆存在裂痕,在此情况下,孙XX仍将脚抬至洗漱盆中冲洗,增加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其自身过错明显。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孙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洮南市XX酒店负有定期检查安全隐患的义务,且没有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明确的警示,更未对洗漱盆的用途及禁止事项在醒目的位置进行警示,故洮南市XX酒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对双方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孙XX提供的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孙XX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作,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洮南市XX酒店质证。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又因洮南市XX酒店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孙XX又未向法庭提出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故而本院认为,孙XX关于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孙XX应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

    再次,关于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问题。孙XX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因该笔费用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不存在法定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情形,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2,600.00元,因本院对孙XX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未采信,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00元,由孙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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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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