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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2755号
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天津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天津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胡XX之女婿
被告:华安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胡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被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3590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1日6时56分,胡XX驾驶津AW××**号车,沿洋XX由南向北行驶至洋XX8公里200米时,因躲闪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吴XX驾驶的冀J0××**号车相撞,后又与行人赵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XX、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赵XX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2、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损失;
3、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
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胡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商业三者险是在中XX公司投保,是统筹公司。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请法院考虑就诊距离次数等情况酌定。
被告胡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津AW××**号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此事故产生两名伤者,请法院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被告华安XX公司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无医嘱无鉴定,不认可;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1日6时56分,胡XX驾驶津AW××**号车,沿洋XX由南向北行驶至洋XX8公里200米时,因躲闪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吴XX驾驶的冀J0××**号车相撞,后又与行人赵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XX、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右髋关节损伤、左下肢闭合损伤,产生医疗费1140元。2021年12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甜水井村村委会出具误工证明,赵XX在甜水井村村委会抗击疫情卡口工作,工资150元/日,因2021年10月11日车祸,至今无法工作。赵XX至今由其女儿赵XX照顾护理。另一伤者吴XX出具声明,同意交强险份额先行赔付赵XX。
津AW××**号车系被告胡XX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损失1,140元,超出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支持医疗费1,140元。原告主张6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营养费7天×50元/天=350元。原告主张90天,每天150元的误工费13,500元,由于原告年龄已超出60周岁,其虽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甜水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抗击疫情卡口工作非固定工作,因此原告不能证实其具有固定收入,不予支持。原告主张9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51元计算的护理费13,590元,根据原告是伤情及年龄较大的情况,酌情支持7天×151元/天=1,05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支持交通费50元。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华安XX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胡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14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057元、交通费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14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057元、交通费50元,共计2,597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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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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