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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9132号
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XX
被告:李XX
被告:吉林省XX公司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翟XX、李XX、吉林省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XX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抵扣保证金人民币后的欠付租金共计164866.53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截止到2021年11月1日的逾期利息177667.4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42533.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津XX公司已经撤回对被告翟XX、李XX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D2012ZL000XXXX0492)。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经销商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型号规格为YC230LC-8,整机编号为885CXXX,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并同时约定翟XX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向经销商购买案涉挖掘机并及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租金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屡次催要均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吉林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XX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等。翟XX、李XX(夫妻)系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红卫村查干查屯村村民。2012年5月1日天津XX公司与翟XX、吉林省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D2012ZL000XXXX0492)。合同约定,天津XX公司向吉林省XX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为:885CXXX)出租给翟XX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该设备购买价款为838000元,首付款167600元,融资额670400元。合同约定租赁年利率为8.28%,翟XX应支付租赁保证金33520元,租赁手续费6704元,租金合计788789.53元。合同约定由翟XX向天津XX公司按48期分期支付租金,并明确约定了每期应付租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名义货价为每台5**元;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承租方有权以租赁物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翟XX在合同中承租方处签名、按指印,李XX在承租方配偶处签名、按指印,吉林省XX公司在经销商处盖章。依此合同订立了买卖合同。同日吉林省XX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当承租方翟XX累计未支付三期租金时,愿履行如下责任:1、我公司在接到天津XX公司的《回购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贵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设备回购款。回购款项为承租方所欠租赁本金、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以上承诺不受拟回购设备现状(包括但不限于丢失、毁损、是否拖回等)的约束;3、以上承诺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4、本承诺在我公司履行完回购责任时终止。合同签订后,翟XX按约支付了首付款、租赁保证金及相关手续费,天津XX公司亦按约定向经销商吉林省XX公司购买挖掘机设备并及时交付翟XX使用。翟XX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支付租金。截止至2021年5月24日,翟XX已累计拖欠租金164866.53元(扣除保证金33520后)。翟XX尚拖欠租金164866.53元,因逾期给付租金产生利息共计177667.4元。
2018年11月7日天津XX公司向吉林省XX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通知其履行回购义务,被告已经接收。
本院认为,天津XX公司与翟XX、吉林省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天津XX公司依照合同购买设备并交付给被告翟XX使用后,翟XX应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地支付租金,但翟XX未能如此。天津XX公司依据吉林省XX公司回购承诺,向吉林省XX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通知其履行回购义务,其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天津XX公司主张吉林省XX公司给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租金164866.53元、逾期付款利息177667.4元,合计34253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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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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