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02民初3009号
原告:李XX,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秀益,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李XX与被告秦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借款约定利息2分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利息共计13200元,另行支付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照借款约定的2分(每月400元)至付清之日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秦XX支付原告代偿款共计3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需要用款,因被告与辛XX不熟悉,原告与辛XX是朋友,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向辛XX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向辛XX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辛XX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辛XX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向辛XX偿还利息7200元、2019年9月28日向辛XX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辛XX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收据说明,并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代其向辛XX偿还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秦XX辩称,其向辛XX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属实。其向辛XX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秦XX向辛XX借款20000元,原告李XX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条三张,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秦XX偿还辛XX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共计13200元的事实;辛XX书写的证明,证实辛XX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辛XX,查明被告秦XX未向辛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秦XX向辛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李XX作为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借到辛XX贰万元整(¥20000)用期1个月借款人:秦XX2016.12.30担保人:李XX2016.12.30”。双方口头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息2%。被告秦XX未按照约定还款,辛XX向原告催要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辛XX利息7200元,2019年9月28日支付辛XX利息6000元、本金20000元。原告将借款本息清偿后,辛XX将被告秦XX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李XX。被告秦XX未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XX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秦XX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XX追偿。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3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贵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