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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1)新01XX民初12X11号

  原告:孙XX,女,1XXX年X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尔蔓,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女,1XXX年2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孙XX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尔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XXX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XX元,并按照年利率X%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X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20000元×X%÷3XX天×1X11天(201X年1月1X日至2021年X月14日)+2XXX0×X%÷3XX天×XX0天(201X年X月3日-2021年X月14日)=X2XX.44+3034.X2=XXX】;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玉首饰、玉吊坠进行销售,因合作时间较长,双方形成较为固定的交易模式。自201X年起,被告每次从原告处购买玉首饰、玉吊坠均未结清货款,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4XXX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1月1X日,李X向孙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只羊脂玉手镯2×2万=4XX00元,李X”。201X年2月李X支付孙XX2XX00元,余2XX00元未付。

  201X年X月13日至201X年X月1X日期间,孙XX与李X通过微信商谈购买玉器饰品事宜。201X年X月1X日,孙XX通过微信向李XX送玉器饰品货单一份,货单写明了玉器饰品的名称及单价,共计XX件,李X在微信中对该货单予以确认。201X年X月1X日,孙XX通过顺风快递将XX件货物发货给李X,李X在微信中确认收到XX件货。201X年X月24日,孙XX又通过微信向李XX送玉器饰品货单一份,货单写明了玉器的名称及单价,共计3X件货,李X在微信中对货单予以确认。同日,孙XX通过顺风快递将3X件玉器发货给李X,李X在微信中确认收到3X件货。201X年X月21日,孙XX再次通过微信向李XX送玉器饰品货单一份,货单写明了玉器的名称及单价,共计20件货,李X在微信中对货单予以确认。同日,孙XX通过顺风快递将20件玉器发货给李X,李X在微信中确认收到20件货。以上孙XX给李XX货共计114件玉器饰品。

  201X年X月24日,李X通过微信向孙XX支付X件玉器饰品货款XX00元;201X年X月14日,李X通过微信向孙XX支付4件玉器饰品货款1XX00元;201X年X月1X日,李X通过微信向孙XX支付X件玉器饰品货款1X000元。201X年X月3日,李X向孙XX退回X0件货,同日,孙XX经核对后在微信中向李X告知尚欠1X件货,并将明细单通过微信发给李X,明细单写明了货物名称、金额,1X件货物金额共计2XX00元,李X在微信中对该明细单予以确认。201X年10月2X日,李X通过微信向孙XX支付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洽谈购买玉器饰品事宜,并由原告将货物通过快递发给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201X年货款2X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X年X月13日至2020年X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尚欠201X年货款2XX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X00元,尚欠2XXX0元,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欠付货款合计为4XXX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XXX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自201X年1月1X日至201X年X月1X日期间利息为24X4.X元(20000元×XXX÷3XX天×X4X天);自201X年X月20日至2021年X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1443.0X元。自201X年X月3日至2021年X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XXX元。以上利息合计为XXX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1年X月1X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XXX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货款4XXX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利息XXX元(自201X年1月1X日至2021年X月14日),自2021年X月1X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XXX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XXX元,判决给付标的XXX元,占争议标的的XX%。案件受理费121X.2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负担XX%即11XX.X4元,由原告孙XX负担4%即4X.X3元。公告费2X0元,邮寄送达费X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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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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