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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

多伦县人民法院

  多伦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多民一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系被告冯XX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慧,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闻XX

  原告冯XX与被告冯XX、第三人闻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张XX,被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李慧慧,第三人闻XX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第三人闻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帐单"中"闻XX"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提出鉴定,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21日因申请人闻XX未与法院联系,将该委托鉴定退回。2016年8月4日第三人闻XX又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签名及"对账单"进行鉴定,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通过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同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9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9日被告冯XX提出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中签字是否为本人所书写及对"对账单"书写内容与落款处被告签字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因要求必须在十五日内提供材料,原、被告均提供不了,被告申请放弃对签名的鉴定。2017年7月31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退卷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将该案退回你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要求与被告及第三人清算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盈余资产分配(具体XX括对外债权112668元、煤站存煤420597.12元、煤站资产1397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原、被告决定合伙经营煤炭销售生意,因经营所需,向银行贷款获取资金,分别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名义向XXX分别贷款30万元,共计90万元。原告又向王XX个人借款10万元,同时以他人名义在多伦XX农村信用社贷款35万元。原、被告用借贷的135万元资金开始合伙经营,并在被告的院内投资建设了煤站的相关设施设备及房屋。截止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具了对帐明细并签字确认。该对帐单中合伙期间收入与支出基本持平,有部分煤站存煤(价值420597.12元)未出售及外欠账(712433.73元)未收回,约定待售完煤后总决算。后因原告生病没有参加经营,被告将煤站库存煤销售完毕后,将销售款占有,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被告经营所得除基础建设投资及相关经营支出外,被告收回欠款中还有部分资金在被告处占有,剩余收入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借款本息共计XXX.32元,不足部分均由原告垫付偿还。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还款金额为39万元,因被告拒绝结算,至今尚未返还。

  被告冯XX辩称:原告冯XX与答辩人案件中,因冯XX伪造丛XX笔迹鉴定虚假借条,经多伦XX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伪造,此事发生后,经丛XX向多伦XX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刑警队调查取证至今,传唤冯XX,冯XX以自己患有脑梗后遗症,无完全行为能力为由逃避调查,应当确定原告是否符合民法通则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方可能够开庭,否则本案庭审审理属于无效行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答辩人在2012年4月26日XX银行贷款发放之后开始合伙经营煤炭,闻XX并不是合伙人,没有参与答辩人与原告经营煤炭。为了达成合伙经营煤炭目的,以原告、答辩人、由闻XX顶名在XX银行贷款本金90万元,所贷款作为原告与答辩人合伙出资款经营煤炭。所贷款均转到原告帐号银行卡,由原告支配掌管。2012年4月26日之后原告与答辩人合伙经营煤炭,在经营煤炭当中,由原告支配资金、煤炭销售,答辩人负责在外业务购买煤炭、销售。在向XX银行支付利息时,有的是原告、答辩人通过银行转帐或者汇款方式进行支付利息,支付利息资金来源都是经营煤炭的收入。原告陈述对外债权数额112668元属实。煤站存煤价值420597.12元不存在。在煤炭销售时,煤站存煤由原告指定其弟弟用车拉走出售,具体数量不详。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炭时租赁场地为闻XX场地,当时场地有牛棚三栋,长60米、宽8米,价值40万元,原约定每年租赁费为5万元,约定租赁场地因为拆除牛棚给闻XX补偿40万元,直到现在即没有给闻XX补偿款,租赁费也没有给付。原告将所剩余煤炭出售,并将收回债权据为己有。答辩人从没有与原告、闻XX签订过任何对帐单,此对帐单"冯XX"签名是由原告模仿签字形成,属于虚假证据。原告所出具除2013年3月9日与丰宁XX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条凭证上签名属于答辩人所签写之外,其余所有签名均由原告模仿签字而形成,属于虚假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答辩人不予认可的签名,应经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真伪。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闻XX口头辩称:我没有与原、被告合伙。原、被告用我的名贷了32万元的款,租用我的牛棚,说是一年给我5万元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5)多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张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被告冯XX及第三人闻XX对此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接受调查持异议。因被告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个人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各3份,主张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2年4月24日分别向XX银行贷款30万用于合伙经营煤炭,贷款期限2年,约定每人还款利息为60380.66元的事实;被告冯XX对贷款总额90万元予以认可,对具体实际发放了多少贷款不知道。第三人闻XX意见是30万元是顶我名贷的款,此款已由XX银行打到卡上,原告冯XX将此卡拿走。因贷款已发放到原告持有的卡里,并以实际支出,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借条、收条各1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存款回单1组,主张证明原告又向王XX借款10万元,在2014年8月原告独自偿还1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以赵XX等7人名义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5万元,原告独自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0621.72元,冯XX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50元,被告冯XX以他人名义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被告冯XX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此借款及贷款用于合伙投资,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对账确认单1份、主张证明截止2012年6月20日合伙期间的资产及外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此证据系原告伪造,"确认单"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及第三人本人的签字。根据2016年11月29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冯XX及闻XX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的结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丰宁XX向被告冯XX打款凭条1组及1份,主张证明被告冯XX收到丰宁XX煤款65万元,自2012年6月20日三人确定合伙期间的资产状况后,被告冯XX收到丰宁XX款项30万元及丰宁XX向原告打款39.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主张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收回欠款。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实是合伙期间资金往来,故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XX银行还款凭证,主张证明原告向XX银行还款本息合计XXX.40元,原告独自偿还了XX银行贷款814517.18元,冯XX偿还了1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还款凭条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欠条1份,主张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丰宁XX截止欠付合伙煤炭款412668元,后期还款30万元,现尚欠付11266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欠条属实,但对2003年尚欠......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欠被告冯XX个人的欠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病历,主张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因中风、脑梗等疾病在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间接证明被告冯XX自行处分变卖存煤的事实。被告对病例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委托其弟弟冯XX帮其代管。因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期间的合伙财产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9、调查笔录2份,主张证明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冯XX自行处分变卖合伙库存煤炭的事实。被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此证据只能确认曾经有人向砖厂用煤置换过砖,但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无法证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10、根据原告申请,我院调取多伦XXXX储蓄银行帐号1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的流水,原告主张证明被告冯XX所得款项65万元,其中2012年8月份丰宁XX向被告打款10万元,在合伙清算后丰宁XX又向被告打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其中有打款款项属丰宁XX向自己私人打的款,不属合伙期间的资金。因无相关联证据证明属合伙期间的资金,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视频光盘1份,主张证明原告在生病期间指派其弟弟将所存煤拉走并变卖的事实。原告主张此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言语不清,无法证明库存煤被原告卖掉。因此证据不符合证据基本要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冯XX与被告冯XX合伙经营位于多伦XX西干沟乡第三人闻XX牛棚处的煤栈。因经营需要资金,原、被告及第三人闻XX于2012年4月24日向XX银行锡林浩特分行分别贷款30万元,期限贰拾肆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计9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及第三人闻XX在XX银行锡林浩特分行的贷款于2014年8月25日结清。2012年9月20日原告因病到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直接参与煤站的经营管理。原告冯XX出示"对账单"一份,主张是与被告冯XX及第三人闻XX对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资金来源及支出情况进行了核对,内容为:支出煤站存煤:420597.12元、煤矸石占款17589元、丰宁欠款712433.72元、建厂费用139738元、XX贷款利息90082.12元、社贷款利息7917.70元、宝江占用50000元、存现100000元-22889元=77111元,合计XXX.66元。收入XX行贷款900000元、信用社贷款350000元、借王XX款100000元、过磅收入1000元、卖煤款50元、扣车亏重2319元,合计XXX.66元。欠小明付锡盟煤款4101.3元,付77.8吨×150元﹦11670元,付多伦煤运费116.54元×70元﹦8157.80元。2012年6月21日结清除往来帐目,待售完煤后总结算。分别由三人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闻XX并未参与合伙,只是以其名义进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及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能否进行合伙清算及盈余分配;二、被告冯XX是否尚欠原告款项;三、在原告冯XX住院治疗期间存煤数额是多少;四、关于信用社贷款350000元、借王XX100000元是否用于合伙投资;五、丰宁打款是否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账目。六、原告冯XX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二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冯XX与被告冯XX于2014年4月共同出资合伙筹建了位于多伦XX西干沟乡的煤栈,故二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四、五原告提供了"对帐单"一份,主张与被告冯XX及第三人闻XX已经进行合伙清算,但被告冯XX及第三人闻XX对此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告冯XX于2014年9月因病治疗不再直接参与经营和管理,虽然2016年11月29日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冯XX、闻XX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是此"对账单"也证实不了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XX银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各3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1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存款回单1组,向个人王XX借款10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借王XX10万元人民币及向多伦XX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5万元用于其合伙投资,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数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数额不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合伙期间的财产。就本案而言,原告冯XX与被告冯XX合伙投资的款项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因此应当提供经营期间的账册及债权债务等原始依据,以便于清算或专业机构鉴定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贷款证据和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的"结算单"要求进行合伙清算,且对部分贷款及存煤数额存在争议,因缺失必要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及第三人清算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盈余资产分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原告冯XX住院治疗期间存煤被谁变卖,原告主张存煤被被告变卖,而被告提供视频光盘证明被原告的弟弟冯X变卖,因证人冯X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冯XX住院治疗期间存煤数量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六,被告称原告冯XX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确定被告是否符合民法通则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冯XX应对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冯XX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此问题,故对被告提出应确定冯XX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闻XX主张未参与合伙,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闻XX主张原、被告租用自己的牛棚,每年租赁费为50000元的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闻XX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冯XX承担。鉴定费9433.96元,由被告冯X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军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庞艳玲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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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多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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