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康定民初字第28号
原告雷XX。
委托代理人梁X(一般代理),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郑XX。
原告雷XX与被告郑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的委托代理人梁X及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3****的别克牌汽车私自开走,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其拒不归还。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3****的别克牌汽车一辆及该车的车辆行驶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车费人民币500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之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车辆时止,具体金额按以上方式计算结果为准,起诉时暂定为人民币1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违法使用车牌号为川X3****的别克牌汽车期间造成的违章、罚款、扣分、车辆损失、交通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 2、机动车的基本信息、车辆的违章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及车辆解冻后的违章信息,违章情况是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所打印出来的。违章11次,共计1300.00元。这是截止起诉时,车辆的违章信息。 3、赵XX的证明原件1份,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川X3****车辆于2014年6月10日由被告开走。 4、蒋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川XJ****车辆行驶证原件1份,租车协议原件1份,收条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汽车被被告开走后,原告为生活所需,向蒋XX租车,以每月5000元价格租用,押金是10000.00元,已支付租金45000.00元。 5、康定县公安局炉城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8页,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被告开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第1组、第2组中机动车的基本信息、第3组中的身份信息、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2组中的违章记录有异议,认为与我无关;对第3组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双方当时是在康定交换车辆,而不是我将原告的车开走,时间是对的;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郑XX辩称:原告的车我也不是扣的,是被告差我的工程款,另外原告的车是与我的川VE****长安车交换使用的,原告差我的工程款我多次找原告及其父亲,但原告一直未交付。 被告郑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四川省XX公司安排原告雷XX到新龙县的工地检查工作。同年6月10日,原告雷XX与新龙县XX负责人即本案被告郑XX在康定相遇,由于到新龙县的路不好走,被告郑XX即将车牌号为川VE****长安车交给原告雷XX使用,原告雷XX则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3****5别克牌轿车(非运营)及车辆行驶证临时存放在被告郑XX处。后,因被告郑XX与公司产生经济纠纷,被告郑XX就一直未归还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同年11月4日,原告雷XX就被告郑XX一直不归还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一事向康定县公安局炉城镇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郑XX在使用川X3****别克牌汽车时,共计违章8次、罚款金额共计1000.00元,上述违章及罚款均未处理。2015年2月3日,原告雷XX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机动车的基本信息、车辆的违章记录、赵XX的证明、康定县公安局炉城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所涉车牌号为川X3****的别克牌汽车及该车的车辆行驶证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雷XX,被告郑XX以其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等为由拒不归还,且被告郑XX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雷XX的侵权。对此,被告郑XX应当将川X3****的别克车及该车行驶证返还给原告雷XX,并消除其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17日使用该车辆期间所造成的违章记录及赔偿罚款1000.00元。原告雷XX要求被告郑XX赔偿租车损失5500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XX返还车牌号为川X3****的别克牌汽车及该车的车辆行驶证;同时,消除其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17日使用该车辆期间所造成的违章记录及赔偿罚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郑XX承担。其中原告雷XX预交的400.00元,由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XX
二OXX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康定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