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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X)冀02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XXX年10月1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润,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XX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滦县滦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高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XX,男,1XXX年2月3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车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原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滦州法院)(201X)冀0223民初3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X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本条中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第2X条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该条规定所指的是确权之诉的法律文书,而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润法院)是依据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诉请,根据民诉法解释312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判决书中一并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并非单独的确权的法律文书。滦州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和判决故意回避了丰润法院民事判决书是执行异议判决书,而非单独确权之诉的判决书。2.本条中的“被查封”是指有效的查封,而本案中,一审滦州法院是轮候查封,查封在丰润法院执行异议判决作出之前,根本未生效。根据本案已查清事实可知,上诉人在201X年12月20日已经取得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该判决明确了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的所有权,而此时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是处于轮候查封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可知,轮候查封并未发生查封的效力,只有在首封解封后,才产生效力,因此该法律文书是早于查封生效的,所以不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3.现滦州法院针对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本条作出与其他法院裁判相悖的结果明显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判决的公示力。在上诉人向丰润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时,丰润法院是首封法院,滦州法院是轮候查封,上诉人只能选择向丰润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所以丰润法院才会先行针对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作出判决。在该判决生效以后,上诉人在滦州法院轮候查封的过程中递交了要求解封的申请,滦州法院答复说本院是轮候查封,不能受理上诉人的申请,直到该院由轮候查封变为首封法院时,才受理了执行申请和执行之诉,受理以后又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X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了与丰润法院执行异议完全相反的判决。况且其他轮候查封法院包括唐山中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作出了对涉案标的停止查封的生效裁定。所以滦州法院作出完全与其他法院相悖的判决,明显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公示性。二、一审法院(201X)冀0223民初31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以“我院采取查封、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在前,丰润法院作出的(201X)冀020X民初3X2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涉案房屋归申请人李X所有是在我院查封、冻结措施之后”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在丰润法院作出(201X)冀020X民初3X2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涉案房屋归申请人李X所有时,一审滦州法院的查封尚未生效,所以不能说“我院采取的查封、冻结诉讼保全措施在前”。实际上是丰润法院所作的具有确认房屋所有权内容的执行异议的判决在前。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以及《异议复议规定》第2X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结果涉案房屋上诉人已经占有使用的情况,以及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归属的情况可知,上诉人已经享有了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应予支持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诉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称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哪种性质的法律文书,才应该被人民法院作为支持或驳回异议申请的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很清楚,上诉人所引用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恰恰不是上述规定所列明的法律文书的范围。第二,轮候查封并不是查封不生效,而是顺序在先,涉及优先权的问题。第三,车XX和李X之间的买卖属于虚假交易,上诉人引用的丰润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也是二人虚假诉讼的结果。理由如下:1.本属于车XX的争议房产第一手购买价值是XX0余万元,但是车XX转让给李X交易标的价值是3X0万元,这种明显的落差性交易价值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争议房产所处的地段以及交易时的市场正常价值。2.车XX在向王XX借款时,以争议房产向王XX以买卖形式提供了让与担保,并将该房产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的发票等原件资料移交王XX占有、保管,而车XX在与李X进行所谓的买卖时,不可能再提供与该房产有关的原价资料,李X作为买受人,连房产的原件资料都不能看到的情况下,如何确信该房产的真实存在以及车XX的处分权?这也不符合如此巨额资产进行交易时一般人应有的习惯。3.上诉人所引用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李X作为案外人提起诉讼,并将车XX、孙XX夫妻二人列为被告,作为妻子的孙XX并未出庭,也未委托代理人,而车XX委托代理人律师在诉讼中未提出任何抗辩,尤其是面对与李X的3X0万元交易价值相比较车XX初始购买的X00余万元购买价值,丰润法院未作调查,明显是李X与车XX密切协作,以逃避债务、逃避人民法院执行为目的的虚假诉讼。对于丰润法院的该项判决,被上诉人王XX已经向丰润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诉人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唐山市路南区XXX房屋[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女)字第XXXX号]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唐山市XX公司、张XX、车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滦县人民法院依据王XX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X年X月21日以(201X)滦民初字第1XXX-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车XX及其妻子孙XX所有的的位××区房产(产权证号:3XX0XX4**)。该案转入执行程序后,201X年X月X日,在该查封即将到期之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X)冀02执10XX0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X年X月10日至2021年X月X日)。

  在滦县人民法院对唐山市路南区XXX房产(产权证号:3XX0XX4**)查封前,丰润法院于201X年3月1日以(201X)丰民初字第X0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首轮查封。因李X对(201X)丰民初字第X0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进而与被执行人张XX、车XX、孙XX产生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丰润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车XX与孙XX系夫妻关系。201X年3月10日张XX因与唐山市丰润区XX高XX(法定代表人车XX)、唐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车XX、孙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丰润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X年3月12日查封了车XX名下位于××区)。张XX与各被告达成调解议,该院出具(201X)丰民初字第X0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唐山市丰润区XX高XX偿还张XX借款3X0万元,唐山市XX公司、车XX、孙XX、冯XX互负连带责任。后各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张XX申请强制执行李X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做出(201X)冀020X执异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执行异议。李X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X日车XX、孙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房买卖合同一份及XX公司给车XX、孙XX所开据的购房发票一张,证明李X在与车XX、孙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车XX、孙XX系所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2、201X年1月12日李X与车XX、孙XX所邻所签订的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车XX、孙XX已将本案涉案房产出卖给了李X、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3、房屋交接单一张201X年12月23日至201X年X月23日李X给本案涉案房屋交纳电费的交费机打凭证X张及电费收据一张,XX物业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车XX、孙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房屋已经交付,其一直占有至今,原告一直交纳着物业费。4、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银行流水账户的户名是董XX和董XX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银行取款凭条一张(董XX签字),证明李X借用董XX的银行账户给车XX、孙XX付的房款。李X把房款全部付清。董XX的父亲和李X的父亲原来一起做生意。董XX、李X是朋友关系。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丰润法院于201X年12月20日,做出了(201X)冀020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唐山市路南区XXX房屋(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女)字第XXXX号)归原告李X所有;二、不得对唐山市路南区XXX房屋(房产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女)字第XXXX号)予以执行;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以该判决为依据,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权利,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事实,已经得到了首封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故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我院于201X年X月21日作出(201X)冀0223执异2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执异之诉。

  另查明,涉案房屋201X年X月31日玉田县人民法院进行轮后查封。201X年X月X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201X年11月2日在案外人李X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案件中,该院依据(201X)冀020X民初3X2X号民事判决书已裁定终止执行该房产。201X年X月1X日丰润法院进行了轮候查封。201X年4月2X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201X年X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续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河北省唐山市中XX(201X)冀02执异X0X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本院(201X)滦民初字第1XXX-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与(201X)冀020X民初3X2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归李X所有的房产为同一房产。但是,我院采取查封、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在前,丰润法院作出的(201X)冀020X民初3X2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涉案房屋归申请人李X所有是在我院查封、冻结措施之后,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X】13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X】10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XX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丰润法院在(201X)冀020X民初3X2X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查明的涉案房产证号为3XX0XX4XX。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X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登记的房产证号,可以认定滦州法院(201X)滦民初字第1XXX-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与丰润法院(201X)冀020X民初3X2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归李X所有的房产为同一房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丰润法院对涉案房产系首封法院,滦州法院系轮候查封法院,滦州法院的诉讼保全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丰润法院作出(201X)冀020X民初3X2X号民事判决,确认执行标的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李X所有,对涉案房产不得执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滦州法院从轮候查封法院变为首封法院。上诉人李X依据丰润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滦州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上诉人李X所提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X)冀0223民初31XX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坐落于××区房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3XX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XX

  审判员 樊XX

  审判员 周 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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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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