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2民初5056号
原告:孟XX,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江苏XX。
被告:武X,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沙XX,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孟XX诉被告武X、沙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将非法占有的位于铜山区房屋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孟XX于2016年2月2日从开发商郭X手里购买了位于铜山区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售房合同一份。原告在取得案涉房屋后并未居住,2019年9月原告再到该处房屋查看时却发现该房屋己经被被告一非法转让给被告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返还房屋并报警,但二被告对此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武X辩称:原告不享有铜山区XX房屋的物权,因此原告不具备排除妨碍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沙XX辩称:武X卖给我的房子,我什么也不知道,我什么也不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孟XX(乙方、买受方)与郭X、王XX(甲方、出卖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甲方的彭政街1号楼4单元801室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21万元;合同第四条手书:余款已付清。2016年2月3日,案外人袁XX出具收条,收取原告购房款15.1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郭X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姜XX、袁XX为工程施工承包方。原告提供了郭X、王XX与姜XX、袁XX的协议复印件,证明郭X已将包含争议房屋在内的八套房屋于2015年2月27日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抵给了姜XX、袁XX,袁XX以15.1万元的价格出卖,故房款交由袁XX收取。
被告武X提供姜XX的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因业主与施工队发生冲突,施工队退场,部分工程未完工,由武X代为完成,甲方迟迟不主持施工队与武X结算。
另查明,沙XX与武X签订协议购买了争议房屋,并装修。争议房屋没有房产证、规划和批建等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汇款回执、收条原件、(2016)苏0312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书、抵房协议,被告提供的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购房合同主张所有权,请求对被告排除妨碍,返还房屋。因争议的房屋无土地出让、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批建手续,并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在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健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的确认超越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孟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红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XX
书 记 员 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