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3381号
原告:中XX,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607414Y。
负责人:刘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XX。
被告:王X,女,汉族,1972年6月29日生,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王X,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生,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XX公司,送达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延安XX,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2MA3CG1AL9W。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王X、王X、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王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19元,利息118170.24元,罚息3188.18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及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王X、青岛XX公司对被告王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X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王X与原告签订XXX,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王X与原告签订XXX,被告王X以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房产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被告王X、青岛XX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X、青岛XX公司对被告王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X、王X、X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X、王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4日被告王X(甲方)与原告中XX(乙方)签订XXX,合同约定: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为252个月,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38年6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本合同签订日的定价基础理论上浮35%,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6.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
2、2017年6月14日被告王X与原告签订XXX,被告王X以青岛市市南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配偶王X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该抵押行为。
3、中XX提交购货合同2份,证明:被告王X经营的青岛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被告王X出具支付委托书/申请书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转至青岛XX公司账户。
4、中XX向法庭提交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资金。
5、中XX向法庭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公司章程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王X、青岛XX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王X、青岛XX公司对被告王X与原告在2017年6月14日至2039年6月1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合同第3.1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4.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青岛XX公司出具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证明其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股东会表决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6、2017年7月5日,中XX与王X就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的房产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XXX号。
7、中XX向法庭提交还款明细表1份、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份、受疫情影响客户调整还款计划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王X于2021年4月1日起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19元,利息118170.24元,罚息3188.18元。
本院认为,中XX与王X签订的XXX、XXX,与王X、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中XX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王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中XX要求王X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X与中信XX签订XXX,自愿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的房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王X作为配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该抵押行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XX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王X、XX公司与中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X、王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19元、利息118170.24元,罚息3188.18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以及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王X、被告青岛XX公司对被告王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XX对被告王X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X、王X、青岛XX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