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1992年2月18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XX。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父亲刘X1投保2018平安向日葵意外险,保险期间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保费259元,险种包括意外伤害保险20万元。2020年2月18日,刘X1在家中意外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并同时向汉川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报警。该所处警结论为摔倒意外死亡。同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拒赔通知,拒不承担保险责任。刘X1的现有继承人为三个女儿,大女儿刘X、二女儿刘X2均明确放弃涉案保险款的继承权。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其一,刘X1有三个继承人,应将另两个作为本案原告;其二,刘X1系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担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仅对原告证据一中的另两继承人自愿放弃赔偿款申明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其自己作出的《关于刘X1案调查报告》有异议,对涉案保险合同条款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及相应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是另两继承人的申明书应否采信;二是刘X1的死因。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另两继承人的申明书问题。本院认为,两份申明书与申明人各自的身份证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结合起来,可以证明放弃继承权客观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刘X1的死因问题。原告认为,其父亲有一只眼睛有疾病,尤其是洗澡后看不见,故当天洗澡后摔倒致死的可能性很大,且派出所与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均写明是摔倒死亡;被告的调查报告是其单方面陈述,其中的刘X1住院时间与原告认可的也不一致,其得出的因疾病猝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死因应为摔倒死亡。而被告认为,死者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无血性渗出物或外伤痕迹,并被派出所排除案件可能,且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有四次住院、有高血压病史、第四次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等既往病史,故因病猝死的可能性很大,摔倒致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认死者生前曾因脑梗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住院原因与调查报告相吻合,本院对调查报告中关于死者第四次住院的相应记录予以采信,并确认该次出院诊断死者生前的多发性脑梗死、血容量不足性休克、高血压等病情属实。结合刘X1倒地死亡的房间干燥无湿滑迹象、排除案件可能、死者生前曾因脑梗及血容量不足性休克住院治疗、原告无证据证明刘X1主要因摔伤致死的客观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刘X1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而非摔倒所致。同时,对原告举证派出所与卫生院出具的相关说明或证明中关于刘X1摔倒死亡的死因,依法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X1的死因。
本院认为,从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生活常理来看,原告关于刘X1摔倒致死的可能性,明显小于被告主张其因疾病致死的可能性,本院对原告主张刘X1摔倒致死的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刘X1因疾病致死。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刘X1因疾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乐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