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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乌*、海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乌兰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21民初404号
原告:桑XX,男,蒙古族,现住乌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XX,男,蒙古族,现住乌兰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乌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乌XX,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马飞鹏,青海XX律师。
原告桑XX诉被告乌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谭XX,被告乌XX、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9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利息30780元(自2017年8月至今,本金以5万元计,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年初,被告乌XX找到原告,双方在乌兰县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乌XX购买原告设计制作的羊皮加工生产线(包括羊皮纸、羊皮袄、板皮、羊皮熟制等设备)一套。双方口头商定设备价格为30万元,调试安装和技术服务费15万元,共45万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羊皮加工生产设备安装在乌兰县XX东面(南XX、北XX、卜浪沟村三个村共用)的棚圈里,并通过加工调试,生产出了合格产品。羊皮纸制作厂房位于乌兰县蒙医医院旁边。产品得到了乌兰县政府、海西州政府和青海省政府的高度评价,并登上了青海省科技厅下属的上高原销售平台,由羊皮纸制作的唐卡、剪纸、壁画参加了青洽会、旅游节等会展。生产线调试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乌XX讨要费用。被告乌XX于2019年3月支付了原告26万元,但是其辩称该生产线系被告XX公司购买,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乌XX、XX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羊皮加工生产线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买卖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乌XX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羊皮加工生产线买卖协议,被答辩人将羊皮加工生产线的设备搬至棚圈内纯粹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答辩人认同该行为是买卖羊皮加工生产线合同成立后的标的物交付行为。首先此棚圈并非是答辩人所有的厂房;其次,该设备自搬至棚圈内之后,从未运行生产过任何产品;最后,答辩人自公司成立后因为税务手续不齐全的原因从未正常运行过,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以公司名义出售以羊皮加工生产线生产的产品绝不可能存在。通过被答辩人的陈述,明确表明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的主体是XX公司,而不是乌XX个人。因此答辩人乌XX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收到的26万元是由案外人海X以个人名义借给被答辩人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26万元货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被答辩人由于经济问题,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经过乌XX引荐,向案外人海X借款26万元,此行为是被答辩人与海X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乌XX引荐海X时,也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引荐,而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引荐。因此,所谓的26万元买卖羊皮加工生产线的货款与案件事实不符并且与答辩人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绒毛收购、加工与销售;冷库;伺草料种植与销售。公司原始股东为乌XX、胡XX、曹XX、乔X、胡XX,2018年5月7日增加股东桑XX,该公司注册成立后因其他原因并未正常运作。原告桑XX名下乌兰县XX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由原告桑XX一人持股。2016年12月海西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命桑XX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乌兰蒙古族羊皮袄制作技艺”州级代表性传承人。2018年6月6日乌兰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命桑XX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蒙古族羊皮袄制作技艺”“羊皮纸制作技艺”县级代表性传承人。
2017年夏季,原告桑XX将其所有的羊皮加工生产线(包括羊皮纸、羊皮袄、板皮、羊皮熟制等设备)一套安装至乌兰县XX东面的棚圈里,原告称该安装行为系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协议的交付行为,设备器械价格为30万元,调试安装和技术服务费15万元,设备款共计45万元。
2019年3月,经被告乌XX协调,案外人海X向原告桑XX提供的账户转账共计27万元,随后桑XX转给乌XX的妻子曹XX1万元,原告桑XX共计收到26万元。现原告认为该26万元系被告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而向其支付的购买设备款,并非借款,现被告尚欠其设备款19万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设备照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荣誉证书、录音、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桑XX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合作达成过相关合意,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生产线曾达成过买卖合同的合意,经法庭释X,原告仍然坚持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乌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商讨合作,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认其已收到的26万元为被告向其支付的部分货款的主张,因本院并未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对于该部分争议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桑X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桑XX对被告乌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2.7元,减半收取2305.85元,由原告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环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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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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