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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747号
XX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X,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XX诉人黄XX因与被XX诉人韩XX、原审被告尚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XX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XX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黄XX无需承担韩XX的工资;2.韩XX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黄XX于2018年9月13日受聘于内蒙古好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直担任中央厨房厨师。2018年11月5日,经尚X指示,黄XX配合尚X、XXX及XX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变更为黄XX。2019年1月14日,尚X、XXX与黄XX签署《股份代持协议》,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尚X、XXX拥有XX公司100%的股权。尚X、XXX共同委托黄XX作为95%股权的名义持有人。股份代持期间,XX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正副本营业执照等证件以及财务账目、财务人员等均由尚X控制与管理。后尚X于2019年11月26日用XX公司投资成立了新城区XX(以下简称XXX)。XXX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手续均有实际控制人尚X持有并保管,XXX的营业场所为XX公司租赁的房屋,1-3层为该店营业场所,4层为XX公司办公场所。XXX日常管理、对外经营、员工考勤打卡等均由XX公司管理。XXX成立后,尚X在工商管理部门将黄XX登记为该店的名义经营者。尚X要求黄XX办理光大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两张银行卡用于XX公司和XXX的财务往来。尚X、XX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给供货商结账等均使用这两张银行卡。XX公司和XXX的经营管理、对外招聘、所得收益等经营事项全部由尚X负责。2021年3月-2022年5月,黄XX多次明确与尚X协商要求其变更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经菅者身份,但尚X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21年8月31日,因黄XX的父亲突发疾病,黄XX离职XX公司。离职后,黄XX继续与尚X沟通变更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经菅者身份等事宜,尚X依旧推诿。无奈之下,黄XX于2022年5月17日经森合公证处向尚X送达了办理变更登记通知,要求尚X3日内变更工商登记。2022年5月19日XX午10点30分,尚X向韩XX出具了工资未发明细并加盖XXX公章,下午14点30分黄XX经同事通知后赶往XXX,尚X已经离开,电话、微信等均无人接听。黄XX拨打110电话报警,西街派出所出警并了解情况。所有员工在明知尚X为XX公司、XXX的老板、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于17点15分共同签字按印确认《关于尚X恶意拖欠公司员工工资的举报材料》,并提交至新城区粮饷府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同月20日,尚X未按照森合公证处通知变更XX公司、笼XX降餐饮店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菅者。黄XX于当日办理了清税证明,并与北方新报工作人员沟通办理XXX营业执照、公章的遗失公告。同月23日XX午,黄XX到工商管理部门注销XXX。新城区粮饷府街市场监督管理所了解具体情况、查明事实后,与员工代表确认员工知悉并认可XX公司及XXX的实际控制者、经营者为尚X的情况下,于5月23日XX午9点30分注销了XXX。当日下午18点10分,尚X在XXX注销的状态下,依旧使用已经登报公告遗失的XXX公章,在其向供货商出具的未结账款明细XX盖章,推诿哄骗其欠付的货款。后韩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XX承担尚X、XX公司欠付的工资。二、一审法院仅依据韩XX提交的证据认定黄XX为实际经营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韩XX主张黄XX给付其所欠工资,依据为XXX加盖公章的欠薪工资证明、XXX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黄XX、已发和未发工资明细付款人为黄XX,尾号为0129的光大银行卡转账支付流水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做出判决也是基于韩XX提交的证据。但黄XX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尚X是XXX的实际经营者,并相互印证韩XX是在XX公司开办的XXX工作,也证明黄XX在该公司工作,均受雇于尚X,黄XX只是一个挂名的经营者,明确了尚X是XXX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且韩XX对此事实明确知悉。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XXX、尚X之间以及这四者同黄XX之间的关系。(一)笼XX隆品牌商标是由XX公司注册并交由XXX使用,与黄XX无关。(二)XXX是XX公司拥有、开办、经营的。(三)尚X是XX公司的控股股东,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XX仅是股份代持人,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四)XXX由XX公司开办,尚X直掌管并持有XXX的公章及所有手续,是XXX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XXX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黄XX,但黄XX只是一个挂名的经营者,并不是XXX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五)黄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比5%的股东,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名义股份代持人。黄XX并不是XX公司、XX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经营者。“笼XX隆”是XX公司注册的商标,由XX公司创立开办经营管理。XX公司、XX公司以及XXX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均为尚X。黄XX受雇于尚X,听从尚X的安排担任XX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XXX的挂名经营者。而案涉欠薪证明XX加盖的XXX的公章,系由尚X掌管持有,并安排XX公司及XXX的财务人员加盖,与黄XX无关。关于工资转账明细,付款人和银行卡均为黄XX所有不假,这是尚X事先借用黄XX尾号0129的光大银行卡,作为XXX人员工资发放和供货商货款的结账使用。黄XX本人的工资也是由尚X发放。尚X给黄XX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黄XX受雇于尚X,是挂名经营者,不是实际经营者。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此案实属不当,误判了本案案件的性质。本案中韩XX提交的证据是《韩XX工资未发明细》,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审中,黄XX申请追加尚X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追加尚X为黄XX,但遗漏了XXX的实际开办者XX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黄XX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实属不当。黄XX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证据的证明力如何,也未公开不予采信黄XX证据的理由,让本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XX公司和尚X未承担任何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黄XX新提交的证据与原证据相互补充,相互印证,进一步明确笼XX隆店餐饮店是XX公司开办的,由尚X实际经营控制,XX公司、XXX的实际控制者和实际经营者同属尚X一人。综XX,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韩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XX的XX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诉,维持原判。韩XX在黄XX经营的XXX工作,黄XX未按时向韩XX支付工资,并向韩XX出具工资未发明细。XXX于2022年5月20日关门,2022年5月23日注销。按照法律规定,黄XX经营的XXX注销,韩XX要求经营者要求支付工资的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黄XX向韩XX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
尚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黄XX给付韩XX拖欠工资55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X于2020年7月开始在XXX做切肉工作。2022年5月19日,XXX向韩XX出具《韩XX工资未发明细》,载明2021年12月份未发4100元、2022年1月份未发1716元、2022年2月份未发746元、2022年5月1日已发1000元,工资未发总合计5562元。XXX加盖公章确认。韩XX部分工资由黄XX尾号为0129的银行卡转账支付。XXX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黄XX,XXX于2022年5月23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韩XX与XXX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尚欠韩XX劳务费5562元,XXX已注销,韩XX要求其登记经营者黄XX承担支付劳务费556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XX所称尚X为XXX的实际经营者及韩XX用工关系应属于XX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尚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XX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XX支付拖欠劳务工资5562元;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韩XX已预交),由黄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XX新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XX公司工资未发明细》,拟证明韩XX是XX公司员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黄XX无任何劳动事实及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黄XX是XX公司的员工,接受尚X的指派担任XXX的名义经营者,黄XX并未对XXX进行过任何投资和经营;证据二,XX公司、XXX供货商的证明材料,(2023)内01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XX诉状,拟证明黄XX多次明确与尚X协商变更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经营者身份,但尚X一直推诿,供货商对此也是明知的,并出具材料证明尚X为实际经营者;证据三,(2022)内0105民初1019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XXX的实际经营者为尚X;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黄XX与证人是同事关系,均受尚X管理,XXX的实际经营者为尚X及XX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韩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于《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未发明细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问题亦不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XX是否应支付韩XX欠付的劳务费。韩XX在XXX提供劳务,XXX欠付韩XX部分劳务费,现XXX已经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韩XX诉请XXX登记经营者黄XX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XX不是XXX实际经营者的XX诉理由。首先,韩XX提供劳务,XXX为其出具《韩XX工资未发明细》并加盖公章,可以证明XXX欠付韩XX劳务费;其次,已注销的XXX《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登记的经营者为黄XX,该报告具有公示效力,黄XX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XXX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再次,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相对方为韩XX与XXX经营者黄XX,黄XX不存在请求其他人承担责任的合同约定或者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他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黄XX在二审中提交的数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XX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黄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XX所述,黄XX的XX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玲 珠
审 判 员  赵瑞辰
审 判 员  郭籽良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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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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