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环山西路38号之一2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130965M。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安徽瀛皖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神农大道与蔷薇路交汇处精华康普物流园3号楼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09924X2。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申请人:李XX,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李XX,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李XX,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与被执行人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粤2071执9533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佳XX公司申请追加李XX、李XX、李XX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召开听证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申请人李XX、李X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XX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佳XX公司述称:申请执行人佳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2071执9533号。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认为,李XX、李XX、李XX为XX公司的股东,三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也未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申请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变相减少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及侵害被执行人的责任能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佳XX公司特向法院申请追加李XX、李XX、李XX为(2019)粤2071执9533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李XX、李XX、李XX共同辩称:2016年3月9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决议,决定将公司原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其中股东李XX、李XX、李XX分别持股40%、30%、30%,三人原认缴出资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15万元,现变更为认缴出资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2016年3月9日,XX公司依据上述决议内容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同年3月15日,股东李XX将其出资额200万元通过中国XX银行汇入公司账户。次日,股东李XX、李XX分别将两人的追缴出资额135万元汇入公司账户。据此,三名股东均已足额缴纳了出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李XX、李XX、李XX与XX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佳XX公司与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2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佳XX公司支付运费223725.6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因XX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佳XX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粤2071执953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XX公司名下的三辆汽车,但是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理;除此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粤2071执9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3日,佳XX公司以李XX、李XX、李XX作为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李XX、李XX、李XX为该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XX公司登记成立于1999年4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经过了一次变更,原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变更为500万元;原股东为李XX(认缴出资200万元,占股40%)、李XX(认缴出资150万元,占股30%)、李XX(认缴出资150万元,占股30%)。根据工商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999年3月30日,亳州市天润审计查证中心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1999年3月30日止,XX公司实收股东投入的资本50万元。2016年3月9日,李XX、李XX、李XX召开XX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增资450万元,即变更公司认缴资金500万元;李XX、李XX、李XX分别增资180万元、135万元、135万元,变更后三人的认缴出资为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根据前述股东会决议内容,XX公司出具章程修正案,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修改为:股东李XX,以货币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40%,实缴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之前;股东李XX,以货币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30%,实缴出资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之前;股东李XX,以货币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30%,实缴出资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之前。该公司章程修正案末尾有各股东签名。
又查明:为证明XX公司各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李XX、李XX、李XX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汇款凭证,显示李XX于2016年3月15日向XX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3×××25)汇款200万元,李XX、李XX于2016年3月16日分别向上述账户汇款135万元、135万元,均未备注款项用途。三份汇款凭证并非原件,其上加盖有“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涡北支行业务专用章”、“该业务已提交中国XX银行亳州涡北支行,待后续处理(01)”、“现场审核他用无效”等印章,客户签名处分别签有“李XX”、“李XX”、“李XX”等字样。
佳XX公司不确认李XX、李XX、李XX提供的上述证据,并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XX公司的上述账户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流水明细。根据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涡北支行提供的律师调查令回执及账户明细清单,XX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无流水明细记录,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该账户交易较为频繁,其中与“李*振”的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佳XX公司据此认为李XX、李XX、李XX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另外,李XX与XX公司的存在混同,李XX、李XX作为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忠诚、勤勉义务,三人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已有验资报告证明已实缴;新增注册资本450万元,根据XX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章程修正案,股东李XX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80万元、李XX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35万元、李XX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3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8月9日之前。李XX、李XX、李XX虽提交了三份汇款凭证拟证明其已足额缴纳新增注册资本,但是该汇款凭证并非原件,所转账款项亦未注明是出资款,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李XX、李XX、李XX已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李XX、李XX、李X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故李XX、李XX、李XX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佳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XX、李XX、李XX为(2019)粤2071执9533号的被执行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佳XX公司主张李XX、李XX、李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XX、李XX、李XX为本院(2019)粤2071执9533号案的被执行人,由李XX、李XX、李XX分别在180万元、135万元、135万元的未出资范围内对亳州市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赵 金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姿雅
郭乐茹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