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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X)内0XX2民初X1X号

原告:姜XX,男,1XX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牙克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XXX。

法定代表人: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朝钧,内蒙古赛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XXX年10月2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XXX。

原告姜XX与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朝钧,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XX2X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呼伦贝尔市XXXX业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X部分污水处理工程厂区管道及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该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李XX。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2X年X月X日至11月30日到被告李XX承包该工程,即XX农牧业产业园区XX厂X标段打地面、捆绑钢筋、木工及管理工作等零活。被告李XX与原告约定按月薪支付原告工资,每月XX00元,被告承诺每月月底发放工资。原告按被告李XX口头协议于202X年11月末完成全部零活。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

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劳务或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无权以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由,请求答辩人承担劳务工资的报酬请求权。2.答辩人依法将呼伦贝尔XXXX业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中XX厂土方开挖等劳务作业发包给了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XX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无过错,XX市政公司和XX建设集团公司均不应对原告所称的劳务费支付承担任何责任。3.答辩人已向劳务承包人XX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项,不应承担原告的劳务报酬支付义务,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X.被答辩人均非合同中的劳务工作人员,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是农民工,不享有请求答辩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应向其雇主索要劳务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被告XX集团无关,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而且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能约束被告XX公司,其真实性有待于确定。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已经结算完毕,涉案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被告李XX,不是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

被告李XX辩称,202X年X月X日,原告进场施工,以3X0元每立方米从被告李XX处承包砌筑工程,施工至X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说该工程赔了,要给被告打工,工人工资由被告每平方米3X0元结算,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王XX,被告给王XX按照3X0元结账,机械费、技术员和原告的工资被告不负责。原告的工资是从202X年X月20日计算到11月30日,每月工资X000元,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因原告对架子管管理不善导致丢失,被告XX公司扣了被告李XXX1万多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XX提交的证据为:1.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员名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内容包括工作,天数,工资总额,联系方式,工资卡号;2.202X年X月至11月工程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出勤表,证明原告出勤天数,制表人、班组负责人签字:3,工人工资认定书,证明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王XX、被告李XX认定未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X人的工资总额为2XXXXX元。经质证,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于被告李XX签字的文件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XX公司对工人工资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认定书当中能够体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起见证作用,并不承担的担保性责任,对其他的工资表考勤表及XXXX市政工程公司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XX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中谭X和温XX的不认可其余认可,X月份的工资表与其无关。证据3.是整个工人工资,姜XX和宋XX的工资已付完了。本院综合审查以上三组证据认为,因以上证据中均未由各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仅对被告李XX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X.《最高法裁判案例》,证明虽无律师费的约定,违约方也应当承担律师费,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劳务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202X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收费标准认可,但对于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律师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X.在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光盘1张,证明2022年X月X日下午,在XXX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核算了包括原告等人的工资。X.投诉书2份,证明姜XX、宋XX于2022年X月11日,因被告XX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到XXX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维权,要求支付拖欠工资。X.电子发票2张,证明姜XX向XX法律服务所交代理律师代理费XXXX元、宋XX向XX法律服务所交代理费XX3X元。经质证,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光盘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认可,投诉书不是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意见,不予认可。对于电子发票均无发票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光盘的真实性认可,只能体现出协商工程款的过程,并没有对准确的数额进行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维权的证据,能够证实宋XX与姜XX存在雇佣关系,与一二三被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投诉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电子发票质证意见同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XX认为,录像主要处理李XX、王XX的外墙粉刷事情,与姜XX班组无关,被告已经将其的款项付款完毕。对投诉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是最终结果。对电子发票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关盘与投诉书中没有直接反映出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打印件无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为:XXX公司营业执照、XX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XX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XX公司开户许可证、XX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XX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工程专项承包资质,内蒙古XXXX市政公司与具备建筑资质制的XX建设集团所签署的是呼伦贝尔XXXX业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内蒙古XXXX市政公司无违规发包不应与XX建设集团、李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结算凭证共计XXXXX3X元。证明内蒙古XXXX市政公司先后以三份合同将呼伦贝尔现代XX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中XX厂的土方开挖等劳务作业发包给了XX公司,按合同约定XX公司于2022年全部完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内蒙古XXXX水电公司向XX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X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且未发生质保责任的由内蒙古XXXX市政公司全部付清。截止到202X年2月,内蒙古XXXX有限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X1X2X1X.3X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总工程金额的X3.X%,内蒙古XXXX市政公司已足额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应对XX建设集团以及李XX外欠劳务费用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的诉求缺失事实依据。3.三方协议书以及中国XX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三方协议签订前,XX建设集团已收到内蒙古XXXX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X222X1X.3X元。三方协议签署后,内蒙古XXXX市政公司又代XX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XX万元,截至202X年2月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各种方式按约定向XX公司支

付至工程款总金额的X3.X%支付金额共计X1X2X1X3X元,XX公司部分工程存在未实际完工情况,未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自该方三方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丙方也就是XX建设集团与农民工之间的纠纷,应由XX建设集团负责,否则应向内蒙古XXXX市政公司承担足额赔偿责任,在三方协议中已经明确内蒙古XXXX公司不承担后续任何的劳务合同纠纷,也不承担后续任何的价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劳务纠纷不应由内蒙古XXXX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

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工程竣工结算凭证1份和汇总1份。证明XX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且该支付金额已超过了工程的结算金额,所以XX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的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为:杨XX出具的证明、姜XX收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但原告提供劳务存在问题,所以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收款人是确实是原告微信,但是给付的不是劳务费,是进场生活费,对杨XX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2022年X月X日之前转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公司对以上证据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收款明细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杨XX出具的证明因杨XX未出庭无法核对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呼伦贝尔现代XX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中XX厂的土方开挖等劳务作业发包给XX公司,被告李XX承包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被告李XX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打地面、捆绑钢筋、木工及管理工作。原告诉称被告李XX按月支付劳务费,每月XX00元,工作时间从202X年X月X日至202X年11月30日,劳务费共计XX2X0元被告李XX未给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XX为被告李XX提供劳务,要求被告李XX给付从202X年X月X日至202X年11月30日的工资共计XX2X0元。结合被告李X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从202X年X月X日至202X年11月X日,被告李XX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款项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原告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款项并非劳务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与被告内蒙古XXXX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姜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姜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姜XX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X0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XX3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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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4/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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