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赔偿,通过诉讼程序追讨。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04民初776号
原告:***,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女,199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系刘XX丈夫。
原告侯X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17.83元、误工费1423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2元,合计18302.8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2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DM××**小型汽车,行驶至望花区本溪XX台安XX,与被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案涉车辆没有交纳交强险及商业险。2022年7月25日,望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3311.26元,误工122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零八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医疗费,误工费过高,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徐XX辩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2日15时46分,***驾驶车牌号为辽DM××**小型汽车,由东向西沿本溪XX行驶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本溪XX台安XX,未让行右方来车,与由北向南沿台安街行驶的***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电动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第2104XXXX280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及2022年7月25日、7月31日前往抚顺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多处挫伤、左膝关节损伤发生医疗费946.85元;原告***于2022年8月4日、8月19日、8月22日、9月3日、10月3日至抚顺市中医院进行复查发生医疗费1070.98元,以上共计发生医疗费2017.83元,并遵医嘱自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休息,共计诊断休息112天。原告受伤前在抚顺市望花区鑫藴老五手擀面二部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辽DM××**车辆所有人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缴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7.83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志材料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33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本院予以确认其诊断休息112天,原告提交其误工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被告虽然对误工标准及时长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00元/30天*112天即1306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节,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2元一节,结合原告复诊次数,该数额在其应得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案涉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医疗费2017.83元、误工费13066.67元、交通费52元,共计151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刘XX、刘XX负担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40元,应予退还原告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3/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