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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以投资关系为由否认借贷关系,拒不还款,通过诉讼程序追回。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X,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依据不足,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中921.01元是“XX公司”的投资收益,钱是“XX公司”支付的,921.01是在我打借条之前转账的。由于我是投资经办人,所以“XX公司”将921.01元的投资收益转到了我的账号,后我如数转给了孙XX。原审判决认定921.01元是我偿还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921.01元能够证明在“XX公司”投资的真实性,没有在“XX公司”投资的事实,“XX公司”不会给予投资利益。本案的借款与孙XX是否在“XX公司”投资问题存在关联,佟X是孙XX的投资代理和经办人,有证据证明其为孙XX办理了在“XX公司”的投资。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孙XX所述款项为投资款,且有投资证明。孙XX以爱人患病为由恳求佟X出具欠条安抚其爱人,并非真正借贷。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上诉状内容不属实,双方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佟X于2018年、2019年两次向孙XX出具借条,借条中均明确写的是借款,由此可以证明佟X自认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另孙XX爱人系2018年3月份患病,第一张欠条是2018年2月份出具的,所以不存在恳求佟X出具欠条的情况。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佟X于2017年7月共计取款7万元交付被告佟X。2019年3月前被告佟X给付原告孙XX4000元。2019年3月16日被告佟X向原告孙XX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佟X今日向孙XX借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元)经双方定于2019年10月30日还清全部。”被告佟X于2020年3月11日给付原告孙XX1000元,2020年6月4日给付原告孙XX1000元,2020年7月21日给付原告孙XX1000元,2020年8月17日给付原告孙XX1000元,2020年10月27日给付原告孙XX2000元,2020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孙XX2000元,2021年1月2日给付原告孙XX2000元,2021年3月27日给付原告孙XX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0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佟X向原告银行转账920.0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还款后又陈述是利息,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投资理财收益。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佟X自认收到7万元亦认可欠条是其出具,但主张双方非民间借贷纠纷;案涉7万元钱款是原告投资沃XX理财平台的投入资金,因原告不会操作电脑,被告帮助操作代为收取的钱款;因沃XX平台于2017年7月末停止运营,原告孙XX爱人又生了很严重的病,为了减轻原告负担才出具的借条。原告否认被告的上述陈述,并主张被告借款时承诺多给利息,但对借款利息约定无法明确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孙XX提交的取款记录、借条、还款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佟X理应按期向原告孙XX偿还剩余欠款;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约定,且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一节,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欠条出具后被告共计还款12000元,但对920.01元的性质双方意见不一,因庭审中原告自认920.01元系还款后又陈述为偿还的利息,根据禁反言原则,一审法院认定920.01元系偿还的本金,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佟X应偿还的原告孙XX的欠款数额为66000元-12000元-920.01元=53079.9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承前所述,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佟X辩称案涉7万系原告在理财平台投资支出,出具欠条非认可借款而是为“减轻原告负担”一节,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次,被告佟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及责任,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主动还款,是其对自我权益的处分,应视为原告对案涉欠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佟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XX53079.99元。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原告孙XX已预交,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佟X负担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孙XX负担98元,应予退还原告孙XX12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佟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2017年7月11日时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949.97元,说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否则偿还本金时不能有整也有零,此收益为平台投资收益款。证据2.两份入金证明(收据)。证明:沃XX理财平台收到被上诉人1万美金的投资款。孙XX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孙XX确实收到了这笔钱,但是我们认为这笔钱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至于说佟X从哪里筹到钱归还孙XX欠款与孙XX无关。这组证据也恰恰证明在XX公司投资的人是佟X,而不是孙XX,如果按照佟X所说是孙XX投资,那该笔收益款应该直接打给孙XX,而不是直接打给佟X。2.对入金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入金证明上所有的内容均是打印生成的,没有孙XX的任何签字以及身份信息,不能锁定这个打印的孙XX就是本案的孙XX,另外这个纸上的印章也不是中国境内允许的具有公安备案效力的印章类型,这个章谁都可以刻,所以该证据不具备任何的证据效力。孙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2月8日佟X向孙XX出具的7万元的借条,证明:结合一审2019年欠条,佟X实际是给孙XX写了两次借条都认可双方是借款关系。2017年7月21日佟X就向孙XX支付了920.01元,仍然在2018年承认欠款本金是7万元,证明920.01元是利息。证据2.病例,2018年3月17日形成,是在佟X出具第一张欠条之后孙XX的爱人才生病的,所以不存在佟X说的出于同情或者孙XX恳求佟X出具欠条。佟X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2018年我书写的欠条,但是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如果佟X向孙XX借钱,2017年就写欠条了,不能2018年才补写,而且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至于病例什么时间与我不发生关系,事实就是孙XX投资了。佟X申请证人金X出庭作证。证人金X证实,投资沃XX是投资行为,不是借贷关系,2017年大概7月份在赵家开的沃XX招商会,当时很多人参加,领导讲怎么投资理财怎么赚钱,我们看挺好就都投资了,没有借贷关系。当天孙XX怎么投的我不知道,具体她是否投了,投多少我不知道。孙XX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委托佟X进行的投资,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另外从证人的陈述来看只能证明孙XX听取了XX公司的投资介绍,并不能证明孙XX与沃XX形成投资关系也不能证明孙XX委托了佟X进行投资。本院经审查,对孙XX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预证明该949.97元系返还孙XX投资款不予认可;对于入金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8年2月8日佟X向孙XX出具的7万元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病例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金X的证人证言,因其陈述不清楚孙XX是否投资及投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能认定金X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佟X是否应偿还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XX提供了两份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其与佟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佟X对收到孙XX交付的7万元款项无异议,现佟X抗辩其与孙XX之间系其他法律关系,故佟X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佟X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孙XX并不能够独立操作“投资”系统,也无第三方向孙XX支付“投资收益款”,所有“投资”行为均由佟X个人操作完成,故不能直接证明孙XX交付佟X款项的行为系投资而非借款,另根据佟X在聊天记录中对还款未持异议,亦未向孙XX直接说明款项系个人“投资”而拒绝还款,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佟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予以知晓,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另关于还款数额,2017年7月11日佟X通过银行转账向孙XX支付949.97元系在2018年2月8日第一次书写借条之前,且该款项数额未高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利息上限,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2019年3月16日第二次书写借条约定的还款金额,一审认定的佟X应予偿还的借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佟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上诉人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丰
审 判 员  关 勇
审 判 员  于子扉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XX
代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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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2/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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