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1380号
原告:蒋XX,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濠西园45幢1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宁、黄XX,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春和路39号院1号楼9层21001。法定代表人:候XX。
原告蒋XX与被告云XX公司(以下简称云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区域代理费138000元、保证金10000元、品牌管理费12000元以及技术支持费20000元,运营服务支持费2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及转让费48000元、装修费用2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技术支持费20000元、运营服务支持费20000
元主张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XXXX0002;签约地址:杭州市滨江区)、《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XXXX0003;签约地点:杭州)各一份。《单店合作协议》约定:1.3甲方向项目合作门店提供乙方在经营“制茶司”品牌项目过程中的品牌使用权;同时,甲方作为北京XX产品全渠道的营销经营合作商,允许乙方在项目合作门店内开设北京XX产品(含预包装产品、散装产品和定制产品等产品形态)专柜分销北京XX产品,就北京XX产品进行线上线下分销/零售业务,作为甲乙双方在本协议项下“制茶司”品牌项目合作的一部分。
1.5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费用后,甲方配合向乙方出具“制茶司”品牌使用授权书和北京XX产品的分销资质证书。1.6为了规范乙方在设立、运营项目合作门店过程中的品牌使用行为,主动维护“制茶司”及“北京XX”的品牌形象,乙方还应向甲方交纳品牌合作保证金¥10000元,连同品牌合作费一并支付。1.7鉴于品牌合作费系为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的授权而支付的合理对价,乙方同意除甲方因故同时失去“制茶司”及北京XX品牌产品的合法权益而导致本协议实际上无法履行而终止的情形外,品牌合作费无需退还,而不论a.乙方及/或合作门店是否实际使用“制茶司”品牌或是否实际开设北京XX产品专柜/建立线上线下分销/零售渠道;以及b.本合作门店是否产生预期收益。2.1合作门店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县。3.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合作期满后,甲方确认乙方无违约行为且乙方要求续签的,本协议免费续期两年。前三年乙方未违约且乙方要求续约的,免费续约。4.1本协议签订后,为确保乙方最终确定的门店地址符合甲方品牌及北京XX品牌形象和合作项目门店开设需求,乙方应当将其拟确定的门店地址直接提交至甲方审核确认或由经甲方授权的第三方服务商代为提交后由甲方确认;未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不得擅自开设门店,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4.3为了统一品牌标识和形象,乙方应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为合作门店提供门店设计,根据乙方门店的具体情形量身定制设计方案,乙方应按照¥3000元/店之标准向甲方另行支付设计费,如乙方实际店铺建筑面积大于50平米,则需额外再支付50平以上的增量设计费,增量设计费按100元/平米的标准收取;如需甲方设计人员至现场勘查、丈量的,差旅费由乙方承担。合作门店须按照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装修并自行承担装修施工相关费用。甲方提供的设计服务内容均不包含消防审批图和电气工程图。4.5合作期内,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项目合作门店的后续品牌支持和管理服务(详见第4.7条款),并优惠收取¥12000元/年的品牌管理费;首年品牌管理费与品牌合作费同时一并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续逐年支付(前一年合作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一年管理费)。4.7合作期内,甲方拟以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为乙方提供“制茶司”品牌建设和增值服务,提升品牌形象,提高品牌/项目/合作门店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1)进行线上/线下品牌或/及合作门店项目的推广宣传,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各种渠道和媒介在全国/当地投放各类广告;2)为品牌或/及合作门店项目聘请一个或多个品牌宣传合作方;3)品牌/合作门店项目的解说和协助招商会宣讲;4)品牌手册制作和更新;5)品牌项目新产品的创新、开发与推广;6)品牌多门类、多领域、多项目发展,努力提升品牌的整体知名度;7)寻求与更多知名品牌的合作机会(含联名开发项目/产品等形式);8)其他有助于品牌和项目提升的方式。10.本协议的签订与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的法律。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的,双方一致同意提请甲方实际运营地之一的杭州市滨江区星耀城一期所在地的滨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1.1合作区域: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县(以行政划分范围为准)。
1.2合作方式:甲方和乙方进行“制茶司”品牌项目的代理招商,甲方允许乙方在其合作区域内依法使用“制茶司”品牌、“北京XX”产品及相关肖像权进行招商推广,甲方协助乙方发展合作客户并提供相应的辅助招商服务(具体的服务事项及服务内容等详见附件一),双方共同促成该合作区域内的第三方经营者开设“制茶司”品牌店铺(开设招商门店和自营门店);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承担相应费用,分享相应收益。1.3.1区域代理费¥138000元。区域代理费用的组成及权重详见附件一。1.3.2保证金:¥10000.00元。1.3.3品牌管理费:¥12000.00元/年。2.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合作期满后,甲方确认乙方无违约行为且乙方要求续签的,本协议免费续期两年。8.本协议的签订与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的法律。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的,双方一致同意提请甲方实际运营地之一的杭州市滨江区星耀城一期所在地的滨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同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杭州XX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支持和运营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2XXXX0001;签约地点:杭州市滨江区)约定:1.1本协议项下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2.1本协议项下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运营服务的收费标准为¥2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运营服务的详细服务事项、服务内容和费用组成及权重详见附件二《运营服务清单、费用组成及权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黄XX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22年3月27日、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因被告内部工作人员变动,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沟通过程中,多次更换具体对接人联系合同及开店选址等事宜。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未按照案涉《单店合作协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内容。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与被告的合作期限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其并未实际开店。本案起诉书副本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告,送达时间为2023年5月7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6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单店合作协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技术支持和运营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案涉合同《单店合作协议》和《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首先,虽然《单店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品牌合作费系为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的授权而支付的合理对价,乙方同意除甲方因故同时失去“制茶司”及北京XX品牌产品的合法权益而导致本协议实际上无法履行而终止的情形外,品牌合作费无需退还,而不论a.乙方及/或合作门店是否实际使用“制茶司”品牌或是否实际开设北京XX产品专柜/建立线上线下分销/零售渠道;以及b.本合作门店是否产生预期收益。”但该约定条款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应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利用自身特许人的优势地位,创设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格式合同,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至少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诉讼和仲裁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之一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是否加盟。本案中,被告未证明其已经特许经营备案、未证明其具有“二店一年”等相关经营资源,也未向原告提供实质性的运营指导服务和培训服务,同时原告尚未开业并实际利用相关的经营资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单店合作协议》和《区域代理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单店合作协议》和《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自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单店合作协议》和《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区域代理费138000元、保证金10000元、品牌管理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蒋XX和被告云XX公司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和《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于2023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XX区域代理费138000元、保证金10000元、
品牌管理费12000元;
三、被告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云XX公司负担。
原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费;被告
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方晨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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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