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 0703民初9560号
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XX。
经营者: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先生,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湖,江西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1.工作情况:2020年3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机械工作。原告经营者于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7527 元(第一笔工资,但原告称此为2020年4月工资、被告称此为2020年 3月工资)、9647元、10217元、11608元、12269元、7463元、14470 元、13250元、12587元。原告认为应按夫妻对半工资认定被告的工资基数为4500元/月,被告认可上述款项为其夫妻二人工资。
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未参保。
3.受伤情况:2020年12月10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
4.治疗情况:被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于2021年2月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21年12月31日。
5.费用支付情况: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6.工伤认定情况: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十级伤残。
8.仲裁情况:被告向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康劳人仲字[2022]第97号仲裁裁决书。
办案结果:
一、确认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与被告曾先生于 2022年XX月XX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支付被告曾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元;
三、由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支付被告曾先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 XXX元;
四、由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支付被告曾先生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元;
五、由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支付被告曾先生护理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
六、履行期限: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X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行 业:家具制造业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