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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夫妻两在同一家具厂上班,同一账户领取报酬,如其中一人受工伤,该如何主张工资基数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 0703民初9560号

  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XX。

  经营者: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先生,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湖,江西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1.工作情况:2020年3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机械工作。原告经营者于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7527 元(第一笔工资,但原告称此为2020年4月工资、被告称此为2020年 3月工资)、9647元、10217元、11608元、12269元、7463元、14470 元、13250元、12587元。原告认为应按夫妻对半工资认定被告的工资基数为4500元/月,被告认可上述款项为其夫妻二人工资。

  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未参保。

  3.受伤情况:2020年12月10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

  4.治疗情况:被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于2021年2月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21年12月31日。

  5.费用支付情况: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6.工伤认定情况: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十级伤残。

  8.仲裁情况:被告向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康劳人仲字[2022]第97号仲裁裁决书。

  办案结果:

  一、确认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与被告曾先生于 2022年XX月XX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支付被告曾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元;

  三、由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支付被告曾先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 XXX元;

  四、由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支付被告曾先生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元;

  五、由原告南康区XX家具厂支付被告曾先生护理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

  六、履行期限: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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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行      业:家具制造业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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