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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不还,为债权人要回借款及利息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4015号

原告:刘XX,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虎军,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才,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住渭南市临渭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XX与被告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贺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5678.5元(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24000元×(24%÷360)×638天=10208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3年4月23日利息:24000元×(3.65%×4÷360)×973)=9470.5元。利息共计10208+9470.5-4000=15678.5元)。以上费用共计3967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权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XX借款3万元,原告刘XX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权才,之后被告权才陆续还款6000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权才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按利息2分钱计算”。后经原告刘XX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21年1月4日偿还利息2000元。为索要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权才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之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权才向原告刘XX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年利率2%,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刘XX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按利息2分钱年息计算借款人:权才XXX2018.11.21”。立据后,被告权才于2020年8月10日偿还2000元,于2021年1月4日偿还2000元,之后,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页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span="">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也不存在民法典溯及适用及衔接适用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认为,被告权才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刘XX出具24000元借据、约定年利率2%,为双方借款合同的书面载体,借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体,原告与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按利息2分钱年息计算”,是“年息”而不是“月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权才于2020年8月10日偿还2000元,于2021年1月4日偿还2000元,经计算,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9日,24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产生利息825元,故被告权才于2020年8月10日偿还2000元,系支付已产生利息825元、偿还本金1175元,本金下欠22825元;从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3日,22825元本金按年利率2%产生利息183元,故被告权才于2021年1月4日偿还2000元,系支付已产生利息183元、偿还本金1817元,本金下欠21008元。本案中,被告权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3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权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21008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1008元,从2021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15元,由被告权才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X

书记员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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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7/1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3967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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