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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XX与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2020)冀0408民初327号

原告:项XX,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耿XX,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56号。

法定代表人:班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XX,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项XX与被告耿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李XX,被告耿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67458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87010.57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54468.57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案涉工程七号楼的结算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耿XX签订了《模板制作安装分包协议书》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永年理想城四期A区6楼、9楼两栋11层基础至封顶的所有工程模板制作安装与拆除以及7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XXX元,其中D区7#楼的结算金额由第三被告郭XX提供担保。截至今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667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向贵院起诉。此外,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第一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外,第三被告为案涉工程7#楼的工程结算金额提供担保,其应对案涉工程7#楼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耿XX、郭XX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对A区6号楼和9号楼的工程款与现实工程量不符,D区7号楼的金额与现有的工程量也不符,可以找第三方进行评估,不能原告说是多少就是多少。理想城A区结算单是,工程结算时工程还没有完工,之后是我们找人把工程完工的,所以应把之后的工程款从结算单中扣除。原告只施工了9号楼没有施工6号楼,9号楼的二次结构和地下室、通风井顶、筏板后浇带都不是原告施工的,对A区9号楼的主体结构维修费用应扣除总结算款的5%,因为模板制作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在下一步工程进行时需要进行维修。一般是原告方进行维修,当时是因为原告方没有干完活就不干了,所以没有进行维修,应扣除5%的维修款。对D区7号楼,押金十万元已经退还了,其中周XX的两万元我们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河北XX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3、模板制作与安装分包协议书、理想城A区9号楼木工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耿XX签订分包协议,约定被告耿XX将案涉工程9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与拆除分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包工料为45元。后经双方签署的9号楼木工结算单显示,原告共计施工面积为21653平方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974385元。4、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理想城D区7号楼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耿XX将案涉7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经签署的理想城D区7号楼工程结算单显示,被告耿XX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18670元,担保人为郭XX。5、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河北XX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耿XX与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永年理想城四期工程A区的框架剪力墙结构交给耿XX施工,工程内容为A区6#、9#,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6月29日,耿XX与项XX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分包协议书》,约定耿XX将永年理想城四期A区6#楼、9#楼2栋11层基础至封顶的所有工程模板制作安装与拆除分包给项XX施工,按模板接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包工料45元包干价,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款时间为正五层完成付30万元,待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款的90%,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耿XX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程款”。2016年10月7日,耿XX与项XX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永年理想城四期7号楼工程分包给项XX施工,付款方式为“从基础到12层,耿XX(甲方)支付项XX(乙方)工程完成平方量的80%,途中遇到春节,乙方没有做到指定层数,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直到25层工程封顶,甲方支付工程量80%,到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97%,余款3%保修期完后付清”。合同签定后,项XX进行了7号楼、9号楼的工程施工。2017年2月25日,耿XX在理想城D区7#楼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上面显示工程款共计218670元(其中包含押金即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按结算即日起把以上款项付清,逾期不付,即收按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郭XX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3月1日耿XX在理想城A区9#楼木工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显示工程量为21653平方米,每平米45元,价款为974385元。原告诉称包括7#楼保证金在内,被告耿XX共支付工程款525597元,被告耿XX称支付的至少有六七十万,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模板制作安装分包协议书、理想城D区7#楼工程结算单、理想城A区9#楼木工结算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耿XX从XX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并将理想城A区9#楼木工、D区7#楼劳务分包给项XX施工,双方签订了模板制作安装分包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中关于9#楼的工程款,虽被告耿XX对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对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可,即9#楼工程款应为974385元。关于7#楼的工程款,被告耿XX虽对工程量和结算单中的周XX2万元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欠款人处签字视为对工程量和价款的认可,故7#楼的工程款应为218670元。原告称被告耿XX共支付工程款525597元,被告耿XX称支付的至少有六七十万,但被告耿XX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耿XX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按原告自认的数额确定为525597元。被告耿XX还辩称,原告未施工的工程被告找别人干完了,所签的结算单中包含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量,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耿XX支付的525597元,双方对支付哪栋楼的工程款未明确约定,但双方均予认可包含有退还7号楼保证金10万元,故余款425597元为支付9#楼的工程款。7#楼工程款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结算即日(2017年2月25日)起把款项付清”,故7#楼尚欠付工程款为118670元;9#楼工程款双方在《模板制作安装分包协议书》中约定“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款的90%,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7年3月主体已封顶,9#楼工程款应付至90%即876946.5元,被告已支付425597元,尚欠451349.5元,9#楼剩余的10%工程款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原告另行主张。故被告耿XX现应给付原告项XX工程款共计451349.5+118670=570019.5元。被告郭XX应对7#楼尚欠工程款11867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XX称,XX公司尚欠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600万元。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XX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项XX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7#楼应付价款为双方签订结算单之日为2017年2月25日,9#楼为“主体封顶之日付90%”,即2017年3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自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9#楼结算单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XX工程款570019.5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2019年11月1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河北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郭X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11867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5元,其中由被告耿XX、河北XX公司公司承担9590元,由原告项XX承担1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刘佳佩

人民陪审员  赵丽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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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754469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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