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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X

民事判决书

(202XX)新2XX01民初1XXXX号

原告:邓XXXX,女,1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卓,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XXXX,男,1XXXXXX年XX月2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XXX。

第三人:兰XX,男,1XXXXXX年11月1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XXXXXX。

原告邓XXXX与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X年1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将坐落于阿克苏市XXXX街道XXXX(原XXXX公司)1栋XX单元XX02室的不动产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XX,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逯XXXX签订买卖购房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阿克苏市XXXX街道XXXX(原XXXX公司)1栋XX单元XX02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经了解,200XX年3月2XX日,第三人兰XX通过司法拍卖购得该房屋,兰XX又将该房屋转卖给逯XXXX。现兰XX、逯XXXX均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0XX年3月2XX日,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兰XX于200XX年通过司法拍卖购买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200XX年11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兰XX将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出卖给逯XXXX,约定兰XX需要配合逯XXXX办理过户。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2013年XX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XX月1日,逯XXXX向原告借款XX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XX月1日,被告逯XXXX未按时归还债务。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XX.2013年XX月XX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抵扣XX0,000元债务后,原告支付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房款1XX0,000元。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XX.2013年XX月XX日,《买卖购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逯XXXX将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作价1XX万出售给原告。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XX.水费、电费、暖气费缴费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逯XXXX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XX月XX日,原告(乙方)邓XXXX与被告(甲方)逯XXXX签订《买卖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XXXX路1号九单元XX02 室住房1XX0,000元卖于乙方,本住宅无房产证、土地证,现有拍卖合同一份,买卖购房协议一份,甲方向乙方保证以下条例:

1.甲方保证给乙方办理房产证。2.如以后发生本房屋纠纷,由甲方承担。协商不了,由卖方承担与买方发生纠纷的人的相应责任,卖方无权收回房子;如果卖方不能保证买方对房子的所有权权力,赔偿卖方的购房款并承担购房款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购房款的利息,一年期按银行贷款利率XX倍计算。3.乙方先向甲方预付房款1XX0,000元,房产证、土地证办完余款1XX,000 元付清。

XX.在房产证办完前,房屋维修费由甲方自行承担。XX.办理手续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予承担办证任何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XX0,000元,同时双方抵扣前期借款XX0,000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手续。原告催促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系第三人兰XX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买。200XX年11月20日,兰XX与逯XX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兰XX将该房屋出卖给逯XXXX。

另查明,阿克苏市XXXX(原XXXX公司)小区1栋XX单元XX02 室现无产权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2013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邓XXXX与逯XXXX签订《买卖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逯XXXX签订的买卖购房协议,借条及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逯XXXX将阿克苏市XXXXXX单元XX02室出卖给原告邓XXXX的事实,结合庭审记录,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中,被告逯XXXX虽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邓XXXX使用,但根据邓XXXX与逯XXXX的买卖购房协议约定,被告逯XXXX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同时第三人兰XX将房屋出卖给逯XXXX时,亦未办理相应房产手续,现原告主张办理房产手续,第三人理应协助。故,原告主张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共同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X,000元,因双方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逯XXXX、第三人兰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邓XXXX将阿克苏市XXXX街道XXXX(原XXXX公司)1栋XX单元XX02室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过户至原告邓XXXX名下.

案件受理费XX0元,减半收取3XX元,由被告逯X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廖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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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3/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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