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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适用缓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XX指控:2014年8月,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上海市注册成立。2015年4月,XX公司在本区登记成立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成立多个营业部,招聘业务团队,采用散发宣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利用网络理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鲁XX、王X、李XX、张XX、陈X先后入职XX公司。被告人鲁XX先后担任第二营业部业务员、团队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团队;被告人王X、李XX、张XX、陈XX担任第二营业部业务员,负责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鲁XX涉案金额人民币4.842.70万余元(以下数额表述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3.917.35万余元;被告人王X涉案金额1.434.69万余元,未兑付金额1.351.04万余元;被告人李XX涉案金额616.7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591.60万余元;被告人张XX涉案金额339.02万余元,未兑付金额247.14万余元;被告人陈X涉案金额2.683.8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1.326.62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XX、王X、李XX、张XX、陈XX(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XX提出其涉案金额中有其他人挂单的情况,其在知晓公安机关要来公司调查的情况下等候在公司;被告人王X提出其涉案金额中有挂单的情况;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XX、陈X提出其涉案金额计算过高。被告人鲁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存在其他人挂单所以过高计算犯罪金额的情况,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涉案金额和未兑付金额存有异议,被告人系从犯且愿意退赔,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XX公司在本市注册成立。2015年4月,XX公司在本区登记成立第一分公司,并成立多个营业部,招聘业务团队,采用散发宣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利用“e租宝”网络理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鲁XX、王X、李XX、张XX、陈X先后入职XX公司。被告人鲁XX先后担任第二营业部业务员、团队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团队;被告人王X、李XX、张XX、陈XX担任第二营业部业务员,负责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鲁XX涉案金额4.842.70万余元,未兑付金额3.917.35万余元;被告人王X涉案金额1.434.69万余元,未兑付金额1.351.04万余元;被告人李XX涉案金额616.7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591.60万余元;被告人张XX涉案金额339.02万余元,未兑付金额247.14万余元;被告人陈X涉案金额2.683.8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1.326.62万余元。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鲁XX、王X、李XX、张XX、陈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鲁XX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王X退出违法所得3.120元,被告人李XX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张XX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陈X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投资人孟XX、顾XX、杜XX、高XX、舒XX等人的证言、证人黄某某、朱XX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产品宣传单、员工培训资料、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咨询服务协议、银行明细及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采用散发宣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等手段吸引投资人通过“e租宝”网络理财平台等进行投资的情况。 2.复兴XX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鲁XX、王X、李XX、张XX、陈X的到案经过和身份情况。 4.被告人鲁XX、王X、李XX、张XX、陈X的供述。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第一,挂单的数额是否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第三,被告人鲁XX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挂单的数额,被告人明确知道在业务员之间存在相互挂单的情况,且对挂单数额亦表示认可,故不能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经查实,五名被告人身份均系XX公司的团队经理或业务员,具体承担向投资人宣传并吸收存款的工作职责,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鲁XX提出系在知晓公安机关到公司调查的情况下等候在公司,现被告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故不能认定自首,仅属于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王X、李XX、张XX、陈X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鲁XX、王X、李XX、陈XX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XX、王X、陈X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张XX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X(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XX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陈XX(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鲁XX、王X、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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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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