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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民再X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XX,男,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XX,男,1XX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XX、刘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X)海民初字第1XX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2)京01民监2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再审申请人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刘XX再审称,请求:撤销海淀法院(200X)海民初字第1XXX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起诉或按撤诉处理。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中XX公司陈述不实,仅提交了起诉状和买卖合同复印件,未提交实际交付涉案推土机的交付报告,也未提交刘XX交付1X万元首付款的证据;2.再审申请人符合从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的法定情形。刘XX、刘XX均未收到法院传唤,不知道本案诉讼;3.被申请人交付的涉案推土机没有合格证,不是合格产品,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推土机,再审申请人未支付剩余货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构成合同违约,无需支付剩余货款、利息及违约金。

XX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签字生效,我方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后期货款。第二,我方已经提供了再审申请人的准确住址,不存在故意让再审申请人丧失答辩权的情形,而且再审申请人是缺席一审,并非是未送达到,第三,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说的涉案推土机不合格情形,再审申请人已经使用推土机,并且能够正常使用。

再审查明,北京XX公司于200X年X月12日变更名称为北京XX公司,于200X年12月X日变更名称为北京XX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X)海民初字第1XXX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阎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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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7/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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