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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磁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3)冀 0X2X民初X3XX号

原告:郭XX,男,1XXX年1 月 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耿浩南,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XXX。

负责人:龚XX,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郭XX与被告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耿浩南,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沥青工程款人民币 XXXXX元,利息人民币2X33.X元(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 利率自 2X22 年 X月10 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 10110X.X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X22年 X月2X日,原被告就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美的XX谷项目的

沥青路施工达成合意。2X22 年 X月10 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共付款人民币 2X万元。2X22 年 X月2X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微信回复表示认可,剩余欠款人民币XXXXX元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XX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XXXXX元是如何计算出的,单价和面积没有证据佐证,所以XXXXX元没有依据。我已经向原告支付2X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X22 年 X月2X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在邯郸冀南新XX美的XX谷项目中铺设沥青。2X22 年 X月10 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 2X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承包的项目铺设沥青。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X22 年 X月2X日原告将对账单发至被告微信,被告未表示异议,此后在2X22 年 X月X日原告再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时,被告回复“好的好的,我知道了,这个可能之前会付款不一定,之前付不了的话,节后很快,反正这个月肯定给你清掉。”等证据,能够达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XXX元,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X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资金

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XXXXX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X23 年 10 月 X日)起,按照原告起诉之日(2X23 年 10 月 X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XXX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工程款XXXXX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资金X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XXXXX元为基数,自2X23 年 10 月 X日起,按年利率XXX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X1.1 元,由被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XX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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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2/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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