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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需要掌握行政诉讼附带赔偿和国家赔偿的区别,选择适用赔偿程序。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4)京0111行赔初14号

原告郝X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张雄涛,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XX。

被告北京市某某区某府

法定代表人仉某某,镇长。

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XX,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某某区某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X、赵XX(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某某区某府(以下简称石XX府)行政赔偿案,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X某、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涛、李X,被告石XX府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赵XX诉称,2017年3月15日,二原告与鲁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二人承租北京市某区某村(以下简称某村)西地界内场地内建房用于经营家具业务。

2022年3月31日,二原告在未收到任何书面告知及文件的情况下,被告将二原告在某村村西490米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

建设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全部强制拆除。2022年7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3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强制拆除二原告位于某村村西490米场地内自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依法对二原告的个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因强行拆除腾退涉案场地造成的财产损失。二原告损失包括:自建房及房内所有设备(场地内原有砖混结构房屋13间、新建

砖混钢架结构厂房1500平方米)、房屋内物品(生活物品及个人物品等)。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财产损失共计XXX元。

原告郝X、赵XX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涉案场地内自建房视频及被告强制拆除视频;

2.135号行政判决;

3.平安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自建房);

4.电路改造、地暖建设、监控安装的3张收据及结清说明;

5.工棚建设、老房维修、自建卫生间及环保除尘设备5张结清收据;

6.房屋内空调、电脑等12件物品购买的12张收据;证据1-6,证明2022年3月31日,被告将二原告在涉案场

地内所建设的房屋、房屋内物品及厂房等全部强制拆除,给二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并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因强拆造成的补偿金及赔偿金。

7.向被告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证明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材料,因被告拒绝签收,所以二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被告石XX府辩称:1.二原告主张的自建房损失不是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法权益受损”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全市行政区域内各项建设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案件协查复函》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建筑物核发规划许可证件,二原告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证据,故其对涉案建筑物及不可分割附属物的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1)本案中,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及不可分割附属物是合法建设,二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据以及裁判文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损失的主张。(2)在拆除违法建设之前,被告已将涉案建筑物内物品全部清空并放到安全区域,同时列明了清单告知了当事人,由二原告自行处置。且被告对拆除现场建筑、物品、设施以及在场人员等情况录制了视频为证,以证明二原告不存在其它财产损失。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石XX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关于查询李XX在房山区石楼XX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函、案件协查复函,证明涉案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系违法建设。

2.物品清单,证明相关物品经清点后已留置于二原告所控制的院落内。

3.执法录像,证明现场物品情况。4.执法录像,证明二原告明确表示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垃圾由被告处理,放弃废弃物残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6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损失情况,本院予以参考;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二原告与鲁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某村西地界内出租场地(含鲁XX所建房屋、围墙),用途为家具生产,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31年3月15日。庭审中二原告陈述,2017年2月二原告新建砖混钢架结构厂房1500平方米。

因涉案场地内的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2022年3月18日,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房山分局)发函,查询李XX在某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该建筑物属于非宅基地内建设,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2年3月25日,市规自委房山分局复函称其未查询到李XX在某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信息。未核发过以上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临时)》。2022年3月25日被告以李XX为相对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主要内容为:李XX位于某村的建设,面积2500平方米,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二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李XX于2022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清除建筑垃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由被告组织拆除。2022年3月31日,被告对涉案场地内的所有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13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二原告位于某村村西490米场地内自建房屋的行为违法。后,二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拒收。另,135号行政判决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鲁XX及李XX进行了调查。调查中,鲁XX认可二原告在承租涉案场地后进行了建设,但认为二原告新建建筑物的面积不到1000平方米,李XX陈述涉案场地的建筑物并非其所建。”本案审理中,二原告进一步明确,其本案主张的损失包括建

筑物建设损失、电路改造、地暖建设、监控安装维修及设备损失1 440000元,物品损失370050元,其中建筑物建设损失指二原告2017年2月自建彩钢房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法院判决已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二原告自建房屋的行为违法,故被告应当对强制拆除二原告自建房屋给二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二原告主张的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等不可分割的附属物损失。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

案中,针对二原告建设的建筑物,结合二原告陈述的建筑物的建设年代,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之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延续规定了规划行政许可制度。本案中,被提交的案件协查复函能够证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建筑物核发过规划许可证件,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建设时已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现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二原告主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不可分割附属物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因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自行拆除的机会,且在未依法指引原告限期处置的情形下对建筑材料进行了清理,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的涉案建筑物的面积、结构等,酌情确定建筑材料残值部分赔偿数额为15000元。针对二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设本身,但涉案建筑物内的物品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

责任。该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违反正当程序,未全面履行物品登记、制作清单、妥善交付的义务,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确定行政赔偿数额,亦应有基本的事实根据。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当时其主张的相关物品存在或全部被毁损。在原、被告双方对具体损失情况均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二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为4200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某区某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郝X、赵XX57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X、赵XX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某

           人民陪审员 井某

           人民陪审员 于某

           二0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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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5/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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