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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茂弘律师帮助当事人拿到赔偿款

陈XX与赵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3民初918号

原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A县兰州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XX。

被告:赵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B县,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XX、XX楼。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赵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郭XX,被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7342.10元,包括:医疗费2487.70元、误工费49200元、护理费11098.85元、交通费1740元、住宿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22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5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1日10时20分,赵X驾驶车牌号为甘AQ××**号轻型货车,在XX西路XX大院小区门口处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下滑,将停在道路南侧的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致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队××队认定赵XX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陈XX受伤后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腰椎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9天。原告出院后,经甘肃R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赵X为侵权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为甘AQ××**号车辆所有人,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支付住院费31478.10元,在住院期间为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5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2487.70元。对于应由其赔偿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因其在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对其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次诉讼因原告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所以造成各方诉累,鉴定费应当由XX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甘高法发[3]号文件规定,医疗费部分对非医保项目应核减10%,其公司已垫付费用47100元应当扣减;营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赔偿;误工费需原告提供相关因误工减少的证明进行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予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1日10时20分,赵X驾驶甘AQ××**号轻型货车在XX西路(龚家坪路)XX大院小区门口处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下滑,将停在道路南侧的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致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9日兰州市××队××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2020年5月31日,陈XX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L1)、脊髓损伤、横突骨折(T12、L1、L2)、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2020年6月2日行骨折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住院29天,产生住院费78578.10元,其中,XX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7100元(XX保险公司向甘肃省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7100元,向原告陈XX支付10000元);被告赵X垫付医疗费31478.10元。原告陈XX支付120急救车费用310元、急诊费用2177.70元,合计2487.7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陈XX在住院期间由被告赵X聘请的护工陪护,赵X支付护理费5000元。

原告陈XX于2020年9月30日委托甘肃R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甘肃R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甘金司鉴(临床)字[2020]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相应性附件骨折,合并椎体脱位脊髓损伤,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交通事故致T12右侧、L3右侧、L1、L2双侧椎体横突骨折,影响腰椎活动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XX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陈XX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骨折,手术治疗,多发肋骨骨折,“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4000元。庭审中,被告赵X、XX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陈XX在兰州XX公司七里河二分部从事快递工作。

皋兰县Z镇团庄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村民陈XX(出生于1955年4月8日)、贾XX(出生于1955年12月4日)两人生育三个孩子,陈XX、贾XX现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原告陈XX提交的户口本载明,陈XX、贾XX为陈XX父母,陈XX与其妻生育长子陈XX1(出生于2007年9月6日)、次子陈XX2(出生于2011年6月12日),均为农业户口。

赵X系甘AQ××**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兰州市××队××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XX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承担。根据《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需按照10%进行核减,核减10%的医疗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陈XX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78578.10元,其中,XX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7100元;被告赵X垫付医疗费31478.10元。原告陈XX本次诉讼仅主张其自己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487.70元,根据《通知》精神,按照10%进行核减后的医疗费2238.93元由XX保险公司向陈XX赔付,核减10%的医疗费248.77元由赵X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487.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X已垫付的医疗费31478.10元,在本案中未起诉主张,故由赵X和XX保险公司核算理赔。

2.误工费。原告系兰州XX公司七里河二分部快递员,但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45012元/年计算,司法鉴定评定陈XX误工期为180日,本院支持误工费22197.70元(45012元/年÷365天×180天=22197.70元)。

3.护理费。司法鉴定评定陈XX护理期为90日,但对护理人数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医嘱意见。根据《通知》精神,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聘请的护工进行护理,被告支付护理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父亲陈XX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45012元/年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29天由被告赵X聘请护工护理,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支持护理费7522.55元(45012元/年÷365天×(90天-29天)×1人=7522.55元)。被告赵X已支付的护理费5000元,因在本案中未起诉主张,由赵X和XX保险公司核算理赔。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陈XX主张交通费174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往返医院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5.住宿费。根据《通知》精神,外地就医住宿费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即时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按照住宿发票据实计算。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陈XX住院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根据《通知》精神,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陈XX出生于1980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评定为九级,两处评定为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2222.96元(32323.4元/年×20年×22%=14222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20年,但超过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推定为无生活来源;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有4人,应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和原告父母、未成年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20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3.90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年扶养费均为710.89元/年(9693.90元/年÷3×22%=710.89元/年),原告长子与次子的年扶养费均为1066.33元/年(9693.90元/年÷2×22%=1066.33元/年),原告父母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长子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次子的被扶养年限为9年。第一阶段5年的扶养费17772.20元[(710.89元/年×2人×5年)+(1066.33元/年×2人×5年)=17772.20元];第二阶段4年的扶养费9952.44元[(710.89元/年×2人×4年)+(1066.33元/年×1人×4年)=9952.44元];第三阶段6年的扶养费8530.68元(710.89元/年×2人×6年=8530.68元),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6255.32元(17772.20元+9952.44元+8530.68元=36255.32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11.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2238.93元、误工费22197.70元、护理费7522.5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78478.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17937.46元。

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248.77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248.77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陈XX负担313元,被告赵XX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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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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