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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花园房屋征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现住张家口xx。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壹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XX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住所地张家口xx号。

负责人闫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XX花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住所地张家口xx号。

法定代表人任X某,系该征收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xx人民,住所地张家口xx号。

负责人韩XX,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岳X,张家口市XX花园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告丁XX不服被告张家口市XX花园区XX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张家口市XX花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及第三人张家口市XX花园区人民政x(以下


简称XXX)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 住建局,委托代理人任XX、行政,机关负责人闫XX,被告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任XX、行政,机关负责人任X某,第三人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将案涉征收拆迁补偿款XXX元补偿给张XX的行政行为,并将案涉征收拆迁补偿款XXX元补偿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 年6月10日与张家口市XX花园区商业局、张家口市XX花园区食品公司签订《承包葡萄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25亩土地种植葡萄树苗,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张家口市XX花园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张家口市XX花园区人民政x核发的《房屋征收决定》征许字2014第1号,约定原告被征收房屋各项补偿费用XXX元。后因涉及张XX刑事案件,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6月27日发布通知、承诺、说明,表示张XX案件法院判决后,判决书内容涉及到该地块上附着物,按照判决书相关内容执行。判决书未涉及到地上附着物,按原协议补偿。之后被告就该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对原告进行任何通知。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询问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未给明确答复。原告于2023年8月24日通过xx,局得知,拆迁安置补偿款已经由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发放给张XX,理由是张XX的父亲张XX提供的《证明》。被告无视原告权利,依据张XX提供的无效的、虚假的单方面证明,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将本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发放给张XX的儿子张XX,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丁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北县公安局公会派出所证明一份。2、承包葡萄基地协议书原件1页、打井协议原件1页。3、张家口市XX花园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丁XX)复印件1页及领取拆迁补偿安置凭单复印件1页。4、下花园人民政x关于东区商务局、后堡村承包给个人地块地上物补偿的承诺复印件1份、张家口市XX 花园区人民政x通知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5、关于 丁XX反映承包商业局地块地面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未支付的答复复印件1份。6、丁XX与任X某谈话录音。

住建局及征收中心辩称,一、丁XX主张答辩人向其发放XXX元拆迁补偿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丁XX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附拆迁补偿明细表中载明的关于葡萄架杆、铁丝架、葡萄树、杨树、枣树等作物及附着物的补偿,基于上述项目实际由李XX投入、种植、经营,征收补偿过程中,对此事实丁XX并无异议,且同意并委托答辩人将上述项目的补偿款直接补偿给李XX,丁XX提交的《拆迁补偿明细表》中关于砖木房屋、水井、水塔、分水线、三相电等地上附着物,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答辩人已委托下花园区公证处对案涉地块及附属物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资料能够显示,上述项目的归属并非丁XX,丁XX无权就上述项目的补偿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丁XX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作为实际发放征收补偿款的依据。该协议书中征收补偿明细表中载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前已论述。该协议的签订系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为工作所需而后补,并非实际发放征收补偿款的依据。此外,从答辩人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东区商务局、后堡村承包给个人地块地上物补偿的说明》载明的内容亦可以看出。

住建局及征收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家口市XX花园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被征收人张XX)1份;二、丁XX出具的委托书1份,丁XX与李XX签订的协议书1份;三、张家口市XX花园区人民政x2016年6月27日通知复印件、下花园区人民政x关于东区商务局复印件、后堡村承包给个人地块地上物补偿的承诺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1份;四、张家口市XX花园区人民政x政x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张家口市XX花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东区商务局、后堡村承包给个人地块地上物补偿的说明复印件1份。

第三人XXX无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住建局、征收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均不认可。二、原告丁XX提交的证据,住建局及征收中心对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关于征收中心和张XX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虽不认可,但是其认为补偿款已经补偿给张XX,补偿款的依据系该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本院对征收中心和张XX签订的协议书予以 认可。原告提交的征收中心和丁XX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虽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关于下花园人民政x关于东区商务局、后堡村承包给个人地块地上物补偿的承诺复印件1份、张家口市XX花园区人民政x通知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属双方均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征收中心与乙方张XX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协议),协议约定各项征收补偿费用共计966万元,被征收附属物见附表,附表中涉及砖木房屋、分水线、杨树、枣树、葡萄树、水井、水塔、鱼池、葡萄架杆、葡萄树及过渡费、搬家费等项目。并约定“此协议书为确定分协议的总数,签订每一份委托协议,以此为总基数,分协议补偿总和等于此协议总和。甲方按此协议价款分户支付乙方补偿费。”2014年8月10日,甲方征收中心和乙方丁XX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协议),协议约定各项补偿费用共计XXX元,被征 附属物见附表,附表中涉及砖木房屋、分水线、杨树、枣树、葡萄树、水井、水塔、鱼池、葡萄架杆、葡萄树及过渡费、搬家费等项目。约定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征收中心将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总协议补偿项目涵盖分协议补偿项目。征收中心按照总协议补偿数额将征收补偿费用分三笔支付给张XX。

另查明:2021年3月5日张家口市XX花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更名为张家口市XX花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已征收房屋拆除等工作。丁XX原名丁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按分协议履行。征收中心在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依法对丁XX的安置资格进行了相应审查,对拆迁补偿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在签完协议并将涉案附属物拆除后,又以丁XX非附属物所有人为由不履行协议,征收中心对附属物真实归属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依据,亦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因此,征收中心以丁XX非附属物所有人为由不履行协议,证据不足。因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在征收中心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抑或依据合同法律规范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征收中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协议中约定在协议书生效后15日内,征收中心支付补偿费用,现双方就分协议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本院确认协议有效后,才产生补偿费用的支付问题,尚未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请求的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计算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格被告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x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X确定征收中心组织实施下花园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原告不服,应以征收中心为被告。住建局非行政x议作出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XX花园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继续履行与原告丁XX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各项补偿费用共计XXX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XX花园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审 判员

人民陪审员

马xx李xx孙 xx

二○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徐xx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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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5/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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