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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罚金提前交,对于法院判决量刑大有益处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冀0123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2003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 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白水XX,现住户籍 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4月19日被正 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5月1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 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来,河北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 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蒲村镇蒲XX,现住户籍 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4月17日被正 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5月1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 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1995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 在地云南省威信县XX,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4月2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 拘留,2023年5月1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 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男,2003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 所在地云南省威信县XX,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5月1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 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23〕277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蒋XX、高X、张X、赵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指派检察员田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张XX、高X、张X、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3年3月,被告人蒋XX在交易方式明显异常的 情况下,仍前往湖北省枣阳市,出借其名下银行卡2张为他 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核查,其银行卡 涉及案件2起(其中被害人高XX为正定县人),涉及诈骗 资金人民币400000元,转入金额XXX元,被告人蒋有 鑫从中获利12000元。
2、2023年3月,被告人高X在交易方式明显异常的情 况下,仍前往河南省鹤壁市,出借其名下银行卡2张为他人 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核查,其银行卡涉 及案件3起(其中被害人高XX为正定县人),涉及诈骗资 金人民币330000元,转入金额XXX元,被告人高X从 中获利7400元。
3、2023年3月,被告人张X在交易方式明显异常的情 况下,仍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出借其名下云南省农村信用社 银行卡1张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公安机关反诈平台 核查,其银行卡涉及案件2起(其中被害人高XX为正定县 人),涉及诈骗资金人民币210000元,转入资金212971元。 被告人张X从中获利10000元。
4、2023年3月,被告人赵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 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找到张X,将张X的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涉及 转入资金人民币21297元,涉及电信诈骗资金人民币21000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前科 证明信4份、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正定县 公安局反诈中心电信网络案件研判报告3份、张X银行卡开 户明细、张X银行卡交易明细、高X银行卡开户明细、高X 银行卡交易明细、蒋XX银行卡开户明细、蒋XX银行卡交 易明细、蒋XX支付宝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高XX 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XX、高X、 张X、赵X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  等笔录:张X辨认赵X笔录、赵X手机检查笔录、张X手机  检查笔录、蒋XX手机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高X、张X、赵X明知 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 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 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高X、 张X、赵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XX有 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 高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 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 议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
被告人蒋XX、张X、赵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 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 告人高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 结,其称其为自首。
被告人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在本案中,辩 护人对于被告人蒋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持 异议。2、对于蒋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 情节方面,主要发表以下几点意见:(1)被告人蒋XX到 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系坦白;(2)在 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蒋XX多次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 好,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3)  被告人蒋XX在本案中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蒋XX及 家属表示可以按照办案机关要求,随时全部退还违法所得;     (4)结合全案材料,被告人蒋X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 前科、社会表现良好;(5)另外,蒋XX仅有19岁,小学 学历,社会经验浅薄,仅有的工作经验也只是在做服务员和 流水线工人,社会关系单一,对犯罪分子采取的隐蔽的犯罪 活动和手段因客观原因无法认识全面,导致误入歧途,主观 恶性相对比较小。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能够为被告人蒋XX 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23年3月,被告人蒋XX在交易方 式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仍前往湖北省枣阳市,出借其名下银 行卡2张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核 查,其银行卡涉及案件2起(其中被害人高XX为正定县人), 涉及诈骗资金人民币400000元,转入金额XXX元,被 告人蒋XX从中获利12000元。
2、2023年3月,被告人高X在交易方式明显异常的情 况下,仍前往河南省鹤壁市,出借其名下银行卡2张为他人 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核查,其银行卡涉 及案件3起(其中被害人高XX为正定县人),涉及诈骗资 金人民币330000元,转入金额XXX元,被告人高X从 中获利7400元。
3、2023年3月,被告人张X在交易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仍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出借其名下云南省农村信用社 银行卡1张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公安机关反诈平台 核查,其银行卡涉及案件2起,转入资金212971元。转入 资金中涉及电信诈骗资金人民币210000元,其中160000元 由被诈骗人王XX转入张X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 50000元由被诈骗人高XX转入张X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 卡内。被告人张X从中获利10000元。
4、2023年3月,被告人赵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 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找到张X,将张X的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涉及 转入资金人民币21297元,涉及电信诈骗资金人民币210000 元 。
另查明,被告人张X于2023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 案,被告人赵X于2023年5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 人蒋XX已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高X已退缴违法 所得7400元。
经审理查明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高X、张X、赵X明知他人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 情节严重,其四人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 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高X、张X、赵XX帮助信息网 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蒋XX辩护人坦白、认罪认罚、已缴纳  违法所得、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事实相符、 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 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高X辩称其为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 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赵XX罪以后自  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X、高X、张X、赵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 人蒋XX、高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办理非 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 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2023 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高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2023 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2023 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3年5月2日起至2023 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蒋XX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 缴国库,被告人高X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张X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按比例返还
被诈骗人王XX、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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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0/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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