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X)冀0203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0X1XXX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XX: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X年1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X年2月X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胜文,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XX北检刑诉(202X)1X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抢劫罪,于202X年X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蔡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X年,被告人王XX因生活无望,购进烟花爆竹、钢管、枪托、电池、电阻丝、开关、胶带、不锈钢水壶、钢珠、螺丝等物品,在唐山市路北区XXX小区的租住处制作了五支枪支、一个炸弹、铅弹若干、金属弹头若干、一个自制电棍等物品,准备用于自杀。2023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XX购买了一辆灰色XX面包车,之后便退掉XXX租住的房屋,将自制的枪支、炸弹等上述物品放到面包车上,并在面包车上居住。经鉴定,被告人王XX自制的枪支、炸弹,有两支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且具备发射功能的枪支,一个鉴定为爆炸装置。
202X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XX随身携带自制枪支一把、菜刀一把、自制电棍一个等物品,意图抢劫他人钱财。21时2X分左右,被告人王XX来到唐山市路北区XX总医院西XX对面的XX便利店内,持枪威胁看店的被害人XX,要求被害人XX交出财物,被告人王XX看被害人XX没反应后开枪射击,造成被害人XX面部擦伤,之后王XX又用枪支砸击被害人XX,被害人XX反抗将枪支夺走,被告人王XX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XX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抓获,并在其XX面包车上查获其自制的枪支、炸弹等物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蔡胜文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X年,被告人王XX因生活无望,购进烟花爆竹、钢管、枪托、电池、电阻丝、开关、胶带、不锈钢水壶、钢珠、螺丝等物品,在唐山市路北区XXX小区的租住处制作了五支枪支、一个炸弹、铅弹若干、金属弹头若干、一个自制电棍等物品,准备用于自杀。2023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XX购买了一辆灰色XX面包车,之后便退掉XXX租住的房屋,将自制的枪支、炸弹等上述物品放到面包车上,并在面包车上居住。经鉴定,被告人王XX自制的枪支、炸弹,有两支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且具备发射功能的枪支,一个鉴定为爆炸装置。
202X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XX随身携带自制枪支一支、菜刀一把、自制电棍一个等物品,意图抢劫他人钱财。21时2X分左右,被告人王XX来到唐山市路北区XX总医院西XX对面的XX便利店内,持枪威胁看店的被害人XX,要求被害人XX交出财物,被告人王XX看被害人XX没反应后开枪射击,造成被害人XX面部擦伤,之后被告人王XX又用枪支砸击被害人XX,被害人XX反抗将枪支夺走,被告人王XX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XX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抓获,并在其XX面包车上查获其自制的枪支、炸弹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枪支、爆炸装置等物证,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XX的病历等书证,证人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XX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指定辩护人蔡胜文所提被告人王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抢劫罪的量刑建议畸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年1月31日起至203X年1月30日止。罚金已预交。)
二、将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发还被告人王XX;将随案移送的外套一件、手套一双、双肩包一个、自制枪支四支、菜刀一把、自制电棍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相关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其他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7/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