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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律师有效辩护,终获胜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律师有效辩护,终获胜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3803号

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同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XX518房间。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第三人:天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XX,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及第三人天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莫XX,被告陈X,第三人天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就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140号房屋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800万元,购房定金8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定金,双方就《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先后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四》,将原购房款变更为了820万元,购房定金变更为10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购房定金。202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五》,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14日之前将剩余80万元定金交给原告。违反补充约定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原告无奈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任何一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且原告多次同意延期被告缴纳定金的时间,并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但是被告每次延期之后均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X辩称,被告确实没有履行完涉案合同,希望继续履行。

天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140号房屋(建筑面积116.69元)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800万元,约定定金为80万元,同日被告给付了原告涉案房屋定金10万元。后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定金支付时间变更为2020年4月15日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变更为2020年4月30日前。原告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

后三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变更为2020年5月18日前,定金支付时间变更为2020年4月15日下午3:30分之前再行支付定金1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剩余定金60万元。三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变更为2020年6月5日前,定金支付时间变更为4月15日下午3:30之前支付定金10万元,5月3日下午3:00前支付9万元,5月11日前支付51万元。三方于2020年5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四》,购房款变更为820万元,定金变更为100万元,定金90万元的支付时间变更为2020年4月15日下午3:30前支付10万元,5月11日前支付80万元。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并出具了欠条写明尚欠原告购房定金80万元,并保证了5月11日前归还。三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五》,定金80万元的支付时间变更为2020年5月14日下午3:00前支付,如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被告应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

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被告未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五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陈X及天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

二、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6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陈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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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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