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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欠付货款怎么办?解除合同,主张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兰州**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甘** 民初 **号

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XX**楼。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兰州XX公司**项目合同》;2.判令XX公司支付剩余购货款303307.91元;3.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234元(以303307.9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2月20日,实际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XX公司承担**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25541.91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5日,XX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副食品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XX公司采购**公司水产冻货类产品用于其所经营的酒店,产品价格按照XX公司在定价会确定的价格计算,**公司送货时供应数量以XX公司下达的采购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滚动式月结,按照每月实际发生量结算,每季度月末支付当季度首月货款,每季度首月支付上季度第二个月货款,每季度第二月支付上季度末月货款。XX公司付款前,**公司开具合法等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金额以XX公司指定接收人现场实际清点核对的数量为准,并经双方指定收货人签字或签章的收货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并约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经XX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如经XX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XX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供应水产冻货。双方于2023年6月14日再次签订《副食品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与前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后**公司依约向XX公司指定的**酒店、**国际酒店、**旅酒店等供货,且按照XX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3年11月19日**公司累计供货724491.51元,XX公司陆续支付421183.6元。其中**公司向XX公司指定的**国际酒店供应水产冻货,并于2023年4月27日开具发票,发票金额687.14元,双方在已付款项中进行了折抵。XX公司收货人员于2023年5月8日通过微信向**公司人员发送《收货单商品明细》,载明所需供应商品名称和规格,**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23年5月28日出具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12053.9元。因XX公司认为**公司为**国际酒店供应产品的报价单与收货单产品及规格数量不符,双方产生争议后协商未果,**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向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副食品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副食品采购合同》系XX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XX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XX公司同意解除《副食品采购合同》,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副食品采购合同》于2024年5月30日解除。关于**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303307.91元的诉讼请求,XX公司仅以**国际酒店所涉供货产品报价单与收货单不一致为由否认该笔货款数额,对其余供货数额及欠付金额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收货单商品明细》中对供货产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作了明确记载,且该明细单系XX公司收货人员向**公司作出,**公司按约供货后且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XX公司虽否认**国际酒店供货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30330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欠款,经**公司催告仍未缴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副食品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XX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 8 月 20 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自XX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起以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30%予以支持。即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 2023 年 9 月 17 日起按年利率 4.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判决如下:一、兰州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签订的《兰州XX公司**项目合同》于2024年5月30日解除;二、兰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XX公司货款303307.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4.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甘肃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 3,340 元,由兰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赵**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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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8/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30330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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