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云2503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x,云南省金平XX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云南省金平XX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5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7年7月12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后于2019年5月20日释放。现因本案于202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旭,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王继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5日,被告人唐XX经与购毒人员王X联系,双方谈好以每颗21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小麻2000颗。之后,唐XX联系王X某(绰号“包弟”,另案处理)谈好以18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小麻2000颗并要求对方再带200颗小麻给自己。次日上午,唐XX乘坐蔡X的车到蔓耗后,王X某提出将交易地点从蔓耗变更到金平。中午12时许,唐XX到金平县XX附近从王X某处拿到纸盒包装的毒品小麻11袋,其将其中1袋放入自己的裤包内,然后将剩余10袋毒品小麻送到砖厂门口与王X进行交易。后二人被蒙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1袋(含唐XX裤包内的1袋)。经称量,合计净重208.13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片剂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8.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X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XX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XX辩称之前是王X加其的微信购买小麻的,并且王X可能是公安的特勤人员,在本案中对于毒品的数量,是自己吸食的,不应按照称量的重量予以认定。
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王继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1.本案存在引诱的情况。被告人唐XX是在特勤人员的引诱下实施的犯罪,存在犯意引诱。2.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唐XX不是长期贩卖毒品的毒枭,应该从轻处罚,且本案毒品没有流入市场,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唐XX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XX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5日,被告人唐XX经与购毒人员王X联系,双方谈好以每颗21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小麻2000颗。之后,唐XX联系王X某(绰号“包弟”,另案处理)谈好以18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小麻2000颗并要求对方再带200颗小麻给自己。次日上午,唐XX乘坐蔡X的车到蔓耗后,王X某提出将交易地点从蔓耗变更到金平。中午12时许,唐XX到金平县XX附近从王X某处拿到纸盒包装的毒品小麻11袋,其将其中1袋放入自己的裤包内,然后将剩余10袋毒品
小麻送到砖厂门口与王X进行交易。后二人被蒙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1袋(含唐XX裤包内的1袋)。经称量,合计净重208.13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片剂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组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经红河州公安局指定,蒙自市公安局于2023年10月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被告人唐XX出生日期、民,族等基本情况,及其实施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实在蒙自市公安民警得到线索后,在金平县XX附近埋伏,后抓获在公路边进行交易的唐XX、王X。当场从唐XX左前裤包内查获一袋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红、绿色片剂可疑物和一部黑色XX牌手机(串号为:869XXXX6607337、869XXXX697336)。从抓捕现场查获一个标有“创维”字样的纸盒,盒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红、绿色片剂可疑物10袋。并当着唐XX的面,将现场查获的可疑物,提取、封装。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云南省金平XX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5
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7年7月12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唐XX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后于2019年5月20日释放。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手机涉案信息)笔录,证实蒙自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唐XX的手机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电子数据。从王X手机提取了其与唐XX(渣渣弟)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唐XX说“你什么时候下来拿都可以;我找一个地方,你自己来碰面,我会告诉你;(2023年10月6日10时57分)给来了;(2023年10月6日11时27分)东西在我身上、我都不慌、为了安全”,2023年10月6日11时41分唐XX“发金平XX厂”定位给王X。
6.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金平县XX旁抓获唐XX时,对从从唐XX左裤包内查获卫生纸包裹的一袋蓝色自封袋封装的可疑物进行编号,编号为1号;对从旁边的地面上查获一纸盒,纸盒内蓝色自封袋装的可疑物分别进行编号2-11号。经称量,1-11号可疑物共计净重208.13克,其中编号为1号的可疑物净重19.19克。及对上述可疑物分别进行取样。
7.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唐XX辨认,包弟是王X某;经王X辨认,卖毒品给其的人是唐XX;经蔡X辨认,其小舅子是王X某;经范XX辨认,小X是唐XX。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蒙自市公安局扣押涉案毒品208.13克、黑色XX牌手机一部(串号为:869XXXX6607337、869XXXX697336)。
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23年10月5日至2023年10月6日被告人唐XX与王X之间的电话通话情况。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唐XX病,毒检测呈阳性。
11.蒙自市公安局出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XX向该机关提供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刘XX、周某某、陈某某案(该案涉案毒品187.5克)、杨XX案(该案涉案毒品1.15克)的犯罪线索,该局于2023年10月7日决定对两案立案侦查。
12.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23年9月中旬,其向一个朋友询问购买毒品小麻的事情,朋友说认识一个有毒品的金平人,还把对方的微信号推给其,其就加了对方的微信号。聊了之后才知道对方叫唐XX。2023年9月下旬,其和朋友到金平县一个检查站附近找到唐XX拿了几颗小麻,两人还把小麻一起吸食了。后来王X为了配合公安,就微信联系唐XX说要600颗小麻,唐XX说至少要一条小麻即2000颗。双方商量之后,就约定好买2000颗小麻,一颗21元。2023年10月5日晚,王X微信告诉唐XX钱已经凑好了,双方约定在蛮耗收费站附近交
易,后来唐XX又把交易地点改在勐桥鑫光砖厂交易。
14.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其与唐XX在一起吸食过三四次毒品小麻,之前曾经向唐XX购买过一次毒品小麻,买了20颗,一共600元。当时购买小麻是其与王X一起租车开去金平找唐XX购买的,毒品也是到蒙自市后两人一起吸食的。其还把王X的微信推给了唐XX,还告诉唐XX说对方是要买小麻。此后就是两人自行联系了。
15.证人蔡X的证言,证实2023年10月6日早上唐XX微信电话让其跟着去蛮耗,说要去蛮耗找个人,其就开车拉着唐XX到蛮耗,到了蛮耗唐XX又说要去勐桥,进勐桥街岔路口时,唐XX说其要去找朋友,让其在路边等着,后来其被警察抓了。
16.证人蔡X的证言,证实2023年10月3日,其的小舅子王X某(绰号老包、包弟)来借其车牌为云GXXX的红旗轿用一下。2023年10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其媳妇打电话说车停在勐桥乡老乡政,府的球场上。当天下午4点半,其去后看见车子已经损坏了,便打电话叫媳妇问小舅子,媳妇说小舅子的电话已经关机,联系不上了。
17。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实(1)唐XX的朋友范XX把其的微信推给了一个蒙XX,对方就加了唐XX的微信。2023年9月范XX带着该蒙XX与其在金平二级公路见过一次,当时两人说要找毒品小麻吃,其就把一个朋友介绍给两人。2023
年10月5日蒙XX联系其说要2000颗小麻,21元一颗,于次日在金平县城交易。当晚其联系勐桥“包弟”找货(小麻),说好要2000颗,价格17元一颗,但“包弟”要吃1元的差价,就变成了18元一颗,货(小麻)在勐桥。其想着找“包弟”拿2000颗小麻卖给蒙XX可以赚6000元钱,就叫“包弟”再多拿200颗给其,这样200颗就可以赚3600元钱。10月6日早上其就叫蔡X开车送其回蛮耗家中。途中,蒙XX打电话问交易地点,其就说地点改在蛮耗交易。其到勐桥联系“包弟”后,“阿X”开着一辆红旗轿车拉着“包弟”找到其,其上车后,“包弟”拿了一个纸盒给其,并说要看着其去交易。其拿到纸盒后就把多的200颗小麻装在左边裤包里。其走到约定地点砖厂处交易时就被警察抓了,“阿X”和“包弟”开车跑了。(2)其被查获的时候,被查获的是2200颗小麻,其中2000颗小麻是用盒子装着,拿给来卖给蒙XX的,另外200颗从其身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着。(3)其被抓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提供线索,并配合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刘XX、周某某、陈某某、杨XX等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8.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实被告人唐XX在本案之前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此后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过程中,利用特情人员贴靠,不构成犯意引诱。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意引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证实被告人唐XX除了购买约定交易的毒品数量2000颗之外,另行购买200颗小麻,且其供述购买200颗小麻目的是为了赚取更多的钱,故本案中应当按照被告人唐XX购买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被告人唐XX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唐XX关于其购买的200颗小麻系自行吸食,不应计入其购毒数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XX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2034年10月6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黑色,XX牌,串号:869XXXX6607337、869XXXX6957336)、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
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8.1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爱然
人民陪审员吴慕莲
人民陪审员罗XX
二0二四年六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银波
书记员李X
其他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6/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蒙自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