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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市交通肇事罪一案

蒙自县人民法院

XX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4)XX2503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男,xx。系被害人昌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女,xx。系被害人昌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女,xx。系被害人昌X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男,xx。系被害人昌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蒙X、蒙X、蒙X的诉讼代理人马X,XX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黄X,男,1997年10月23日生,XX南省元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X南省元阳县上新城乡风口山

村委,会和谐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24年5月22日被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继旭、江X(实习),XX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

地址:蒙自市天马路与文萃路路口好易XX

负责人:杨XX 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达XX,XX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蒙自XX公司

地址:XX南省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北XX

负责人:何X

诉讼代理人杨X,男,1987年6月12日生,彝,族,住XX南省昆明市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

地址:XX南省个旧市阴山大道XX

负责人:何X、李XX

诉讼代理人杨X,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XX南省个旧市建设路120号1单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蒙X、蒙X、蒙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继旭、江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蒙X、蒙X、蒙X的诉讼代理人马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达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蒙自XX公司诉讼代理人杨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X驾驶一辆XXGDxx号小型轿车,由蒙自市民安XX方向驶往月牙塘方向。同日20时58分许,黄X驾车行至金方超市购物广场公交站台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前方撞击到横过马路的行人昌X,造成昌X现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昌X的死因分析为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前方执勤民警到现场盘问时黄X主动交代了事发经过,民警拨打电话报警后黄X在现场等候处理。2024年3月7日,黄X赔付被害人家属615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被告人黄X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蒙X、蒙X、蒙X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黄X的刑事责任;2.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17815元,丧葬费56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4269元。判令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80000元,剩余损失中的70%即72988.3元,由被告人黄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蒙自XX公司、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蒙X、蒙X、蒙X的诉讼代理人马X认为:1.事故发生时黄X系驾驶人,黄X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系在某某蒙自公司名下,某某公司管理不当导致黄X获得车辆,应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4.某某XX南公司系某某蒙自公司的总公司,对于其下子公司管理不当也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综上,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继旭、江X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被告人黄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①本案中被害人违法交通法规,在未走人行道的情况下,横穿机动车道,其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对被告人黄X酌情从轻处罚,在民事部分应承担相应责任;②被告人黄X系自首,其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后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达XX认为:1.被告人黄X在事故发生时,持超过时效、未检审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2.原告人的请求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对该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并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蒙自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X认为:1.事故发生时该公司车辆在检验期内,并未过期;2.本案车辆系在驾驶员未知情的时候偷开而发生事故的,黄X并不是该公司员工,且车辆驾驶员发现车被黄X偷开走后驾驶员已经向110报警过了。并向法庭提交了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合作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停运通知书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诉讼

代理人杨X认为:某某蒙自公司与某某XX南公司属于加盟性质,蒙自公司由蒙自公司负责人自行管理,车辆也是由某某蒙自公司自行进行管理,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加盟合同书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X驾驶一辆XXGDxx号小型轿车,由蒙自市民安XX方向月牙塘方向行驶。期间,张X打电话给黄X询问,黄X告知其驾驶车辆去换衣服。20时58分许,黄X驾车行至金方超市购物广场公交站台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前方撞击到横过马路的行人昌X,造成昌X现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昌X的死因分析为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死亡。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昌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前方执勤民警到现场盘问时黄X主动交代了事发经过,民警拨打电话报警后黄X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4年3月7日,黄X赔付被害人家属61585元。

另查明,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与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蒙自XX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肇事车辆XXGDxx号小型轿车系张X自有车辆,该车挂靠在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蒙自XX公司进行运营。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XX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4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系被害人昌X(殁年79岁)的丈夫,蒙X、蒙X、蒙X系被害人昌X的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XX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XX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据、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合作协议、加盟合同书、证人张X、白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X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XXGD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XXGDxx号小型轿车系张X自有车辆,该车挂靠在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蒙自XX公司进行运营,登记的所有人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蒙自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蒙自XX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于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黄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X驾驶肇事车辆出行过程中,车辆实际所有人张X打电话询问过被告人黄X,在得知其车辆被驾驶出去之后,并未进行反对,结合被告人黄X与张X居住在宾馆同一房间,两人之间系朋友关系,虽然被告人黄X驾驶车辆出行前未经过张X允许,但是在张X询问之后未明确表示拒绝,默认被告人黄X驾驶其车辆。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蒙自XX公司代理人认为车辆系被偷开,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昌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蒙X、蒙X、蒙X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17815元、丧葬费564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害人昌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7815元、丧葬费56454元,共计274269元。对于该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剩余94269元按照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予以划分,经认定,被告人黄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94269元x70%=65988.3元;被害人昌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94269元x30%=28280.7元。因被告人黄X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61585元,对于该款予以扣减,即被告人黄X还应赔偿65988.3元-61585元=44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蒙X、蒙X、蒙X的经济损失18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被告人黄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服务(XX南XX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蒙X、蒙X、蒙X的经济损失4403.3元。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蒙X、蒙X、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南省红河哈,尼族彝m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爱然

人民陪审员 白文

人民陪审员 马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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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09/1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蒙自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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