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伦武,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旅行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以下简称苏仙XX局)与被告湖南省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仙XX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伦武、张X、被告湖南省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仙XX局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XXX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每月1000元。2012年6月30日合同租赁期届满,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腾空租赁门面,恢复原状并将租赁房返还原告。原告虽多次通知被告搬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搬离。2014年5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于一个月内(至2014年6月10日前)将门面返还原告并结清所欠租金和水电等费用。时至今日,催告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搬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占用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XXX门面,恢复原状并向原告予以返还;2、被告支付欠缴的门面租金6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门面之日);3、被告支付欠缴的水电费438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门面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仙XX局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2011年7月14日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
三、2014年5月8日的律师催告函及送达的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发催告函,要求被告2014年6月10日前腾退房屋。
四、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水、电费表(2013年1月至3月、2013年4月至6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共4张),拟证明租户湖南省XX2014年未缴纳水、电费及门面租金,2013年全年门面租金和水电费已交清。
五、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适格的主体被告。
被告湖南省XX辩称,原、被告双方均每年一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4年4月2日,原告还收取了被告的水电费,故原告说被告欠缴水电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还提出交纳门面租金,但原告方拒绝收取门面租金。租赁期限并未到期,也未欠缴水电费。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湖南省XX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8月15日郴州市苏仙区XX局证明,拟证明门面租期为2017年12月底到期。
二、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协议为每年一签,租期到2012年签过书面协议。
三、被告交纳门面费、水电费押金的发票及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按期交给了门面费、水电费、押金,2014年4月2日交纳了2014年1-3月份水电费,原告认可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门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律师函未附被告的书面委托书,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催告。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并未承诺租赁期限到2017年底。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湖南省XX从2006年开始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XXX门面。2011年7月14日,原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甲方)与被告湖南省XX(乙方)续签了《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X7-4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月1000元,本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甲乙双方因特殊原因需要解除租赁关系时,任何一方都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该门面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与原告未再续签租赁协议,并多次要求原告搬离门面。2014年5月8日,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以接受原告委托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于一个月内(至2014年6月10日前)将门面返还原告并结清所欠租金和水电等费用。之后,被告未按律师催告函的限期搬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湖南省XX从2014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欠缴租金6000元;被告湖南省XX从2014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门面水电费,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欠缴门面水电费43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是什么合同关系,应当如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对涉案的房屋租赁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期间于2012年6月30日届满后,被告与原告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因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严格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房屋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此,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来处置相关事务。被告在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前,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而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XXX门面,并恢复原状;
二、限被告湖南省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支付欠缴的门面租金6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1000元,后段另计)。
三、限被告湖南省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支付欠缴的门面水电费438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后段另计)。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省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XX
书记员 王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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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标 的: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