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字全。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前进XX。
法定代表人邹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
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字全诉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华元、袁X、人民陪审员张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字全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邹XX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货场进行施工建设。之后,原告完成了被告公司货场的挡墙、轨道、地磅房等工程建设施工。2011年12月16日,被告货场施工现场管理人该公司副经理赵本辉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5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邹XX与原告再次对货场施工工程量予以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82031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152031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520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曾字全起诉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字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工程是由其承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字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华元
审 判 员 袁 凯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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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标 的:182031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