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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诉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酒泉市人防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酒泉市人防办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航天金羊客梯两台,自动扶梯两台,合同总价款91.6万元。产品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并且不超过产品交货日期起的14个月。付款方式为:“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向乙方总公司财务账户直接汇款,乙方不认可其他付款方式;签订合同7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20%(18.32万元)预付金汇入乙方账户,项目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额的30%(27.48万元)汇入乙方账户,项目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额的20%(18.32万元)汇入乙方账户,12个月质保期满7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额的30%(27.48万元)汇入乙方账户,待所有款项付清后开具发票”。原告提供进口产品必须有报关单、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国产产品有合格证及证明资料。因电梯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以酒泉市技术监督局或其指定的技术单位出具的质量鉴定结果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需要另一方支付本合同货款30%的违约金。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电梯层站,增加部分费用为2.88万元。原告于2006年9月将电梯安装完毕,2007年1月交付被告,被告自行验收后投入使用。电梯相关的报关单、产品合格证等资料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后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共计支付货款56.32万元,2008年1月17日和5月21日,原告公司酒泉办事处销售人员薛XX从被告处领取了20万元。2011年5月30日,其中两台电梯曳引机发生故障,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电梯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剩余电梯款引发纠纷。

原审另查明,原告对被告酒泉市人防办提交的付款凭证中2008年1月17日和5月21日分别支付的1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20万原告并没有收到。经查询,该20万款项系由原告公司酒泉办事处销售人员薛XX在向被告出示了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后领取了支票,后薛XX通过被告的开户行中国XX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转入酒泉市XX公司10万元,于2008年5月28日转入酒泉市长通电线电缆公司10万元。

原审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草拟一份传真,内容为:薛XX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并私自离职,从2008年1月1日起免去其驻酒泉办事处经理一职,并予以辞退,即日起薛XX不再代表公司进行酒泉地区电梯项目的销售、安装、售后服务、收款等相关事宜,其代表公司签订的所有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传真件显示被告收到该传真的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受买方,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有按时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和标的物电梯的相关合格证、报关单等附随义务。因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出卖方,却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的报关单、产品合格证等资料,此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电梯曳引机质量出现问题,重新更换产生了费用,应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电梯保质期约定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根据被告所主张的电梯验收交付的时间为2007年,而更换曳引机时间为2011年,已经超过质保期,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支付给原告公司销售人员薛XX的20万元是否应从未付款中扣除的问题,因薛XX作为原告公司酒泉办事处的销售人员,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就是由其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所签订,加之薛XX领款时出具了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被告有理由相信薛XX为原告公司指派收款的工作人员,且从原告传真件内容可认定薛XX具有收款权利,因此,该种情形构成表见代理,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辩称向被告通过传真告知已将薛XX辞退,不应向薛XX支付电梯款,但被告收到原告有关辞退薛XX的传真的时间晚于薛XX领款时间,原告应对此失误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薛XX领款后没有向公司支付,而是转入其他公司的账户,则涉及到原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的安装费,从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可看出该安装费已包含在总费用当中,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电梯款18.16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XX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电梯款20万元及违约金28.344万元。

被上诉人酒泉市人防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有双方所签的电梯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对账单、收款收据、传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酒泉市人防办所签电梯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XX公司交付了电梯,被上诉人酒泉市人防办接收后已投入使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剩余货款长期拖欠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向乙方总公司财务账户直接汇款,乙方不认可其他付款方式”,在已付的前三笔货款中,被上诉人酒泉市人防办均依约直接电汇至上诉人账户,说明被上诉人酒泉市人防办对于付款方式是明确清楚的,于2008年1月17日和5月21日分两次将货款支付薛XX并非出于疏忽而有明显的过错,薛XX作为上诉人XX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人和其驻酒泉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成为被上诉人酒泉市人防办相信其有代为收款权利的理由,故薛XX代为收款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该两笔货款20万元不能认定已支付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酒泉市人防办拖欠货款金额应认定为38.16万元;因双方涉案电梯属特种设备,涉及公共安全,安装后依法须经国家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并按时进行年检,鉴于电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况,原审认定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相关单证和资料属违约显属不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货款30%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部分货款未付,不属“不能履行”,而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以未履行部分金额计算。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对表见代理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上诉人北京XX公司电梯款38.16万元;

三、被上诉人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上诉人北京XX公司违约金11.488万元(38.16万元×30%);

以上合计49.60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反诉费1030元,共计12080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承担3489元,被上诉人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8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承担2989元,被上诉人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5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刘 倩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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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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