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XX。组织机构代码:102XXXX8675-5。
法定代表人:耿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XX公司凌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新XX。组织机构代码:683XXXX1452-X。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西XX。组织机构代码:687XXXX430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锦州XX公司及其凌河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锦州XX公司及其凌河XX公司各2455元。
审 判 长 贾宝兴
审 判 员 刘庆武
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
书 记 员 董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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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91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