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XX,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XX。
负责人:刘X,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XX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XX小南XX民小组(原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小南XX)村民。现小南XX与西三家子村合并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XX。2002年小南XX鼓励村民承包村土地栽红南果树,原告响应村里的号召于2002年4月与小南XX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小南XX将该村郭家地3.2亩(小亩4.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孙XX承包栽红南果树,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02年4月5日至2030年1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320.00元。原告孙XX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栽植了红南果树。2007年2月,因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原告所承包的郭家地3.2亩(小亩4.8亩)被政府临时部分占用,2007年2月9日的附着物动迁补偿明细表中显示给原告红南果树100棵补偿4,500.00元。2007年9月,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政府征用土地,在原告孙XX不知情的情况下,2007年9月14日被告与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原告孙XX所承包的郭家地3.2亩(小亩4.8亩)被全部征用。按照征地补偿协议,每亩(按小亩4.8亩补偿)补偿土地补偿费2万元,安置补助费2万元。地上附着物未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告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XX于2002年承包被告所属的小南XX3.2亩(小亩4.8亩)土地,原告孙XX按合同约定向村里缴纳了承包费,并按合同约定栽种了红南果树,已栽种经营多年。2007年9月14日被告与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原告孙XX所承包的郭家地3.2亩(小亩4.8亩)被全部征用。按照征地补偿协议,每亩(按小亩4.8亩补偿)补偿土地补偿费2万元,安置补助费2万元。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按照村民议定程序决定,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调整范围。关于安置补助费,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依法应得到安置补偿,且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承包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即4.8亩的安置补助费9.6万元应归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3亩(小亩4.8亩)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6万元。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XX逾期给付以上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XX承担。
宣判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X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60,800元,一审已查明附着物未补偿,一审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安置费96,0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变更诉讼请求安置费,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2、被上诉人承包的是机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应归村集体所有,应由村里统一分配,而一审判决把属于集体所有的机动地安置费归被上诉人所有,不能体现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60,800元,一审判决支持96,000.00元,未超出诉讼请求。2、承包合同载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是种果树的土地,不是机动地,被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未将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7年9月14日,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大南XX三家子(小南)村委会(乙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由乙方自主支配,安置补偿费应补偿给被征地农户。”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2007年9月14日上诉人与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孙XX所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征地补偿标准是每亩(按小亩4.8亩补偿)补偿土地补偿费2万元、安置补助费2万元。孙XX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应依上述法律规定和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将相关征地补偿款返还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其土地征用的土地补偿款460,800.00元,其诉讼请求的证地补偿款460,800.00元涵盖了所有征地补偿费用,即包括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村委会按照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将安置补助费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包地是机动地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举出不给被上诉人涉案款项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上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力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李XX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