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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侯XX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2月份被告人侯XX虚构北京大学教授的身份,以帮助俞XX调转工作为由,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1万元,侯XX收到钱之后并没有帮助俞XX办理工作调转的事情,2012年9月29日俞XX向龙南公安分局报警,侯XX得知后由于害怕分4次将俞金会的21万元返还。

二、侯XX以给俞X办理专升本为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侯XX收到钱之后并没有为俞X办理专升本事宜。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侯XX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侯XX当庭辩解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即其收取好处费8000元钱不属实,这8000元钱是俞X偿还的欠款。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以为俞X办理专升本为由诈骗8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侯XX认罪态度较好,返还了被害人全部诈骗款项,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侯XX虚构北京大学教授的身份,以帮助俞XX调转工作为由,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1万元,侯XX收到钱之后并没有帮助俞XX办理工作调转的事情,2012年9月29日俞XX向龙南公安分局报警,侯XX在案发前后分4次将诈骗款全部返还给俞金会。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侯XX被青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同年7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处所登记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收条、无卡存款凭条、返还物品清单等;

2、书证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证实卡号955XXXX0500XXX的银行卡于2010年11月6日从网上网转人民币5000元,11月8日网转2000元,11月10日网转1000元。

3、证人李X2013年4月18日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6月将侯XX介绍给俞XX,并将侯XX身份介绍为北京大学教授,俞XX让侯XX帮忙办理调转工作的事情,说侯XX向他要了21万元钱,后来俞XX说被骗了。

4、被害人俞XX2012年9月29日的陈述称:其通过李X认识了自称是北京大学教授的侯XX,以办工作的名义骗其21万元。侯XX在其报案时已返还45000元,又通过银行汇款返还了几次,共返还了22.5万元。

5、被告人侯XX2013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14日、8月8日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以给俞XX调转工作并提拔为副处级的名义诈骗人民币21万元,赃款分四次已经偿还了,共还了22.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俞XX的陈述称2011年2月份的一天,侯XX以给其孩子办理全日制专升本的名义让其从网上银行转存了10000元,而公诉机关提交的卡号为955XXXX0500XXX的银行卡查询单显示,该卡于2010年11月6日从网上网转人民币5000元,11月8日网转2000元,11月10日网转1000元,该查询单即未记载汇款人名称,也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网转汇款的日期、汇款数额均与俞XX本人的陈述不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即被告人侯XX以给俞XX女儿俞X办理专升本为由诈骗xx会800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XX诈骗8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侯XX认罪态度较好,返还了被害人全部诈骗款项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宏滨

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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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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