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进,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保涛、刘XX,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XX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王XX,被告人侯X进及其辩护人常保涛、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侯X进以能办理公墓指标为由,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杨XX(女,54岁)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侯X进退还给被害人杨XX人民币85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侯X进于2012年7月1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其余赃款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X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X进定罪处罚。
被告人侯X进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X进案发前退还了85万元款项,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提请法庭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侯X进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侯X进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害人杨XX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为,如果被告人侯X进能退赔剩余款项,则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不能退赔剩余款项,则建议法庭对侯X进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侯X进虚构其能帮助办理公墓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杨XX(女,53岁)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侯X进退还给被害人杨XX人民币85万元。
被害人杨XX于2012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民警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将被告人侯X进传唤到案。其余赃款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进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X进的供述及亲笔检查,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举报信,汇款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X进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X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且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未能挽回,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X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且案发前归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X进向被害人杨XX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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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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