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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现住武安市。系本案受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系本案受害人。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红斌,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武安市公安局阳邑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马XX犯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申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513.04元;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153.66元。宣判后,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申XX,被告人马XX、马X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郭X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申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斌,原审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李XX,原审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申XX申请撤回上诉,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马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申XX均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已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马XX亲属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及对马XX、马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申XX撤回对马XX、马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513.04元;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153.66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自动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海军

审判员  苏宏涛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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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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