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XX律师。
被告许XX,女。
原告刘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XX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XX、单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性格古怪,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1995年4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附卷),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由平江县向家镇民政办公室及平江县向家镇黄金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现婚姻登记档案遗失;
3、证人刘转社、江XX的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自1995年9月外出打工后,没有和任何人取得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原、被告生育长女刘XX,于1993年10月生育幼子刘XX。1995年4月,原被告分别前往深圳打工,打工前期经常联系,自1995年5月开始,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在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曾多次寻找被告,但均无被告消息,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及家人邻居联系过。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十八年之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许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XX
人民陪审员 单XX
人民陪审员 尹XX
书 记 员 连XX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平江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