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XX。
原告王X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XX。
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原告许XX、王XX与被告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原告许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王XX诉称:2014年7月4日,司XX驾驶苏X×××××轿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大新XX南侧路段时,与王X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X才受伤,电动车全损。后王X才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7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王X才、司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许XX、王XX分别系王X才的妻子、儿子。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7003.83元(已扣除被告司XX垫付的医疗费86082.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司XX负担。
被告司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王X才垫付了86082.7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我方与王X才家属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补偿王X才家属55000元,补偿款已交付。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王X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XX负次要责任。2、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12分许,司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港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港城大道府前路路口南XX路段时(事发路段呈南北走向,由南往北方向三条机动车道,沥青路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行驶,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由单白实线分隔,道路中心由绿化带分隔,中心绿化带距离府前路25米处有可供机动车掉头的豁口),该车前部与从机动车道掉头豁口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王X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及其人体相撞,造成王X才受伤,两车损坏。王X才经张家港市第一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7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王X才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并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司XX驾车疏忽大意,对路面交通动态缺乏预见,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外一方面原因。王X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司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相较王X才和司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司XX和王X才各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才于201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7日在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司XX为其垫付了86082.74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许XX、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司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有效期限6年。苏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凤。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1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10时止。该车还在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8日1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10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XX元。
再查明,许XX系王X才(1947年10月23日生)的妻子,二人生育王XX、王XX二个子女。王XX已于1994年2月死亡,王XX无子女。
又查明,2014年8月7日,许XX、王XX(甲方)与司XX(乙方)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理赔事宜达成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由甲方通过起诉乙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论取得数额多少,均与乙方无关;乙方在法律规定之外自愿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55000元,该款项当日付清。后司XX已将补偿款55000元交付许XX、王XX。
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4)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户籍档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X才及被告司XX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两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责任的划分被告司XX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被告司XX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时,王X才从机动车掉头的豁口处横穿马路,而且未下车推行,才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司XX是正常行驶,没有超速,所以王X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司XX只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XX公司主张王X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X才在2014年7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司XX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不足的赔偿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仍有不足的,根据两原告与被告司XX达成的赔偿协议,由两原告自负。
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55532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原告主张85402.74元,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XX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司XX对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支付。被告XX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明确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具体金额,也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85402.7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5402.74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司XX认可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XX公司认为考虑到王X才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认可15000元,且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赔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XX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外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3、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两原告主张4000元,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均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办理丧事过程中发生的,该损失虽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但事实存在,根据办理丧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此外,王X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其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过程中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为1000元。
4、施救费。两原告主张580元,并提交了一张《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项目为货物运输[施救费]金额为580元)。被告司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表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了所涉的580元系施救费,该费用应属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项目,故本院认定施救费580元。
5、财产损失。两原告主张2298元(电动车1000元+手机1298元),提供了张家港市XX开具的金额合计1000元的定额发票以及张家港市XX机连锁出具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1月1日、金额为1298元的购机凭证回单联。审理中,两原告陈述,王X才的电瓶车在事故中受损,手机在事故中灭失,但不清楚保险公司有无定损。被告司XX陈述,发生事故之后,我的车子是定损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和我讲王X才的财产损失由他们自己去定损,事后他们有没有定损我也不清楚。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没有经过定损,不予认可,而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没有损失依据,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两原告未能提交电动车的定损依据及手机损失的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402.74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580元,合计602754.24元。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财产损失5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9304.54元([总损失602754.24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20580元]×60%),合计赔偿409884.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司XX垫付了86082.74元,该垫付行为对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对被告司XX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两原告返还给被告司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王XX因王X才于2014年7月4日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409884.54元。
二、原告许XX、王XX应返还被告司XX垫付的费用86082.74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许XX、王XX负担561元,由被告司XX负担606元,被告司XX负担部分原告许XX、王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司XX直接给付原告许XX、王XX。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许XX、王XX支付324407.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司XX支付85476.7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路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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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