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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诉XX公司、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XX,男。

委托代理人胡XX,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孝和、沈XX,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日房,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赖XX诉被上诉人XX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工伤)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赖XX2013年2月19日进入原告XX公司工作,从事普工拉剪。2013年12月5日12:00时左右,赖XX下班去食堂吃饭(员工吃饭时间半小时,后继续上班)途中因不慎踩到地上的脐橙皮而摔倒,赖XX感觉右脚疼痛,因未流血,以为伤情不重,当天向领班王XX说摔了一跤,借了活络油擦脚后继续上班。2013年12月12日12:30时至当月14日17:45时,赖XX跟领班王XX说脚痛请假两天半,并以“有事”为由向原告填写了请假申请单。赖XX返厂后又上班至当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星期日冬至),赖XX感觉脚痛的厉害,利用休息日去了龙南县中医院就诊,随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次日向原告请假,此后赖XX就陆续治疗,未再上班。由于赖XX摔跤十几天后才去医院检查、十年前又受伤骨折过,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赖XX向被告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向原告的部分员工调查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赖XX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龙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以被告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调查人员与笔录中签名人员不一致、程序违法、在举证期间未提供主要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等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于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间除提供对第三人赖XX和原告的部分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协查函外,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赖XX摔跤所造成的伤情、赖XX摔跤受伤与诊断间隔时间以及旧伤影响的因果联系等方面的事实,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没有完整证据链的证据佐证,难以令人信服,视为被告的处理决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应予撤销。并且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存在调查笔录反映的调查人员与签名人员不一致等情形,不符合行政正当程序原则,被告应加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①、③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被告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赖X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答辩人住院的相关记录、证明,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故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XX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不是工伤,应当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审被告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答辩人在规定期限给被上诉人发送了举证通知书,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赖XX所受伤害不是工伤。2、被上诉人处有赖XX受伤时的视频资料,但却并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关视频资料。3、虽然答辩人所作的工伤调查笔录存在瑕疵,但是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调查人员对于漏签、补签情况进行合理说明后,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审被告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医院病历、住院记录等证据材料。2、根据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应当在接到法院诉状后10天内提交证据,而不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3、原审被告对于其提供的调查笔录作出的解释不能成立,其在做工伤认定调查时只有两人,而笔录上却有三个人的签名,这涉及执法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被采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赖XX右脚存在旧伤,而原审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10日内只向法院提交了其对赖XX以及对被上诉人部分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协查函,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赖XX2013年12月5日前往食堂路上摔倒的行为与2013年12月22日被诊断为右胫骨骨髓炎、右胫骨骨折、右胫骨骨不连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补充了相关证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在庭审中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赖XX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此外,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针对被调查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存在调查人员与签名人员不一致的问题,属程序瑕疵,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被告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XX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温XX

代理书记员  张小光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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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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