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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李XX与杨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李XX,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谢XX,福建XX律师。

被告杨X,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明溪县。

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XX、李XX与被告杨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李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吴XX、李XX负担。

审 判 长  王伟煌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骆XX

书 记 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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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标      的:64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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