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XX。
被告人廖XX,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滕州市。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奔腾,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XX以滕检公二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XX检察员刘XX、代理检察员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及辩护人马奔腾到庭参加诉讼。因特殊情况,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廖XX利用受滕州市财政部门委托从事代办审核补贴信息、代垫补贴款的职务之便,采取网购标识卡的手段,虚报补贴信息,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56305.37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X利用受财政部门委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56305.37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人廖XX辩称,其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应属于诈骗。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XX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诈骗罪:1、被告人廖XX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委托,因为法律规定受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而被告人廖XX是个体企业,其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不具有行政委托的法律意义,其对购买农户资料的审核、兑付、垫付并不是基于财政部门的授权,而是来源于国家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补贴流程的简化;2、被告人廖XX没有管理经营国有资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廖XX以其个人出资设立的滕州市某某家电城、滕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某某家电经营部、滕州市某某家电批发部接受滕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委托,代办审核家电下乡补贴信息、代垫补贴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廖XX采取网购标识卡、虚报补贴信息及垫付款数额的手段,骗取滕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补贴款156305.37元。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廖XX退缴赃款156305.3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载明:全国自2009年2月1日推行家电下乡工作,取消原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环节,改由销售网点代审,乡镇财政所兑付方式,并授权可创新补贴程序,采取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再与财政部门结算的方式;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以家电销售企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要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录入发货、收货、销售等信息;对财政补贴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地区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中央财政按代理审核产品数量,给予每个产品0.5元的定额补助。
2、滕州市某财政所与滕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某某家电城、滕州市XX某某家电批发部、滕州市某某家电门市部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载明:乙方(经商务部门核准备案的且在本辖区内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必须保证所提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所留购买农户联系方式必须保证能联系到购买者;由该财政所审核乙方提交的补贴资金汇总资料;补贴资料审核确认无异议的,甲方应在上级补贴资金到位后将补贴资金拨付乙方账户;每月1号至25号为补贴资料基本信息输入时间,当月输入信息当月必须全部报送;按照《山东省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等有关规定,准确录入购买人及产品信息,对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进行现场补贴,并按补贴前的销售价格开具正规发票。
3、备案表,证明区域二级经销商临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山东省家电下乡中标企业陕西XX某某冰箱有限公司及主管部门滕州市XX同意滕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成为山东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销售网点。
4、陕西XX某某冰箱有限公司向滕州市XX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保证销售网点滕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某某家电门市部、滕州市XX某某家电批发部在商品销售当日内网络信息管理员及时登陆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录入销售信息。
5、江苏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滕州市XX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保证销售网点滕州市某某家电城在商品销售当日内网络信息管理员及时登陆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录入销售信息。
6、滕州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出具的说明:根据2010年4月(2010)13号文件要求,我市对家电下乡补贴实行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兑付方式,即委托备案的销售网点代财政部门审核补贴人资料并垫付补贴资金,销售网点将审核的补贴资料上报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因我市网点较多,故我局由派出镇街财政所与各辖区销售网点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
7、山东省财政厅和山东省商务厅关于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的紧急通知(鲁财建(2010年】13号),载明:从2010年4月1日起,决定在全省全面推行“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的补贴资金兑付方式,由购买人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备案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并直接申报补贴资金,销售网点代财政部门审核后,当场向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并按家电下乡产品原销售价格开具发票,立即将包括购买人联系方式在内的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销售网点汇总填写家电下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附上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销售发票等复印件及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原件(一户一袋)到该销售网点备案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财政局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补贴结算事宜。乡镇财政所接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符合条件的立即将补贴资金拨付到该销售网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并及时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补贴信息确认。产品标识卡原件及相关复印件由乡镇财政所留存备查。
8、滕州市XX某某家电城、滕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实此二单位由被告人廖XX开办或参股。
9、滕州市XX起获证明,滕州市XX某某家电批发部、滕州市XX某某家电经营部、滕州市XX某某家电城的印章和岳某、颜XX、廖XX、颜XX的印章均起获于被告人廖XX处,证实滕州市XX某某家电批发部、滕州市XX某某家电经营部系由廖XX以他人名义先后注册并由其控制。
10、滕州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提供的补贴信息,证明补贴款均已发放至销售企业。
11、滕州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提供的被告人廖XX所经营的四个企业的收款收据29张,证明廖XX套取的补贴款均已拨付。
12、廖XX店内电脑中保存的某某网购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廖XX通过某某网购买标识卡的事实。
13、申报流程表,证明被告人廖XX在代垫补贴款后,向财政部门领取代垫款的程序。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X某证言:我和我仁兄弟车X某及他朋友四个河南人在2011年11月份找过廖XX,当时河南人说他是做家电生意的,有一批家电下乡卡被滕州一个叫廖XX的家电商盗用了。找到廖XX后,河南人给了廖XX一些卡号,廖XX当时在电脑上查了,确实是廖XX办完补贴了。廖XX安排他女婿逐一核对了表上的卡号,对完后,他女婿告诉廖XX都是他们办完补贴的卡,没问题,然后廖XX不放心让河南人在那一沓表上写个协议并签字,还让我和车X某作为见证人签了字,上面的卡号都是河南人的,让廖XX按13%办完补贴了,廖XX给了河南人4万多元,让河南人不再举报。
2、证人车X某证言:2011年11月,我朋友辛某某的河南同学崔XX来滕州办事,让我帮助协调下,后我就和我朋友杨X某在滕州接到了崔XX,他告诉我,他卖家电,他发现廖XX套用他销售的家电下乡标识卡领取补贴,给他造成了损失,让我们领着找他。找到了廖XX,没和他谈好,当天崔XX说只好举报廖XX了。后来又见面,廖XX让崔XX把他套用的家电补贴标识卡全拿来,还让崔XX给商务局打电话撤销举报。崔XX拿出很多卡,还有几张纸,说纸上的卡号都是廖XX套用他的标识卡的号,廖XX就让他女婿逐一核对了表上的卡号,经核对廖XX对崔XX提供的这些卡号都认可了。崔XX向商务局打了电话,说协调好了。后廖XX收起标识卡,打电话让人往崔XX提供的银行卡上汇钱,又和崔XX签了协议,让我们也签了字,我签了车X这个名。这些纸都交给廖XX,让他带走了。
三、被告人廖XX供述和辩解:我于1992年成立了滕州市XX某某家电城,2010年7月出资成立了滕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5月以我侄廖X乙的名义成立滕州市XX某某家电经营部,2010年9月用我店员颜XX的名字成立了滕州市XX某某家电批发部从事家电经营,这些都是我个人的。我在国家开始实行家电下乡政策时就进行了家电下乡补贴。在2010年之前,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是由其自己到所在财政所办理补贴,后来到2010年上半年,改由销售网点垫付后代办申领补贴,我的这四个家电单位都是授权网点,都得到了滕州市XX授权并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在正常情况下,家电下乡产品都随机携带家电下乡标识卡,一机一卡,家电下乡产品必须销售给农户才能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我们销售给农户下乡产品并垫付补贴后,就将下乡产品所带的产品标识卡取下,并向农户索取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然后将产品标识卡以及身份证、户口本、发票的复印件信息录入到家电下乡管理系统并将这些材料报到财政所申报补贴。2010年下半年,我发现在网上有人推销产品标识卡,我就产生了骗取下乡补贴款的念头。后来,我就通过某某网购买了产品标识卡。我家的某某交易订单中,除了零散的买衣服等小额交易外,大额的交易都是购买的家电标识卡。我在某某上下完订单付款后,对方就通过物流把家电标识卡给我发运过来了,购买这些标识卡,收货人注的都是我女儿廖X,地址也是我门店或我家。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我总共通过某某网买了110多万元的标识卡,由于买卖标识卡是违法的,所以网购的时候商家一般不填写标识卡,而是写上其他的物品。绝大多数都让我用于骗取家电下乡补贴了,还有一些让我转卖给了别人。我买到标识卡后,因为我的四家家电公司都是授权网点,我们自己就负责审核标识卡、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发票的真伪,将材料上报到财政所后,财政所不再仔细核查,所以我就将买来的标识卡、找到的农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还有假发票复印件一并送到财政所申报并骗取下乡补贴款。农户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有些是我们正常销售时获得的,然后多次复印使用,按照规定一个农户只能购买两台下乡产品,但是没有人核查,我就安排一个农户多的时候用他的身份证、户口本购买10多台下乡产品,少的时候也有三四台。另外,我让亲戚、朋友尽量多找一些农户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也是重复使用,有时把名字挡上有时把发票号挡上再复印,真的发票很少。某某家电、某某家电、某某家电、某某家电都是在某财政所申报下乡补贴,某某家电有一部分是在木石镇申报的下乡补贴。我总共在财政上领取了共计600万元以上的家电下乡补贴,共上报2万多张标识卡,其中包括我用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的大约有5000张以上的标识卡骗取的补贴款1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廖XX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亦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XX不构成贪污罪,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156305.3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狄瑞亚
审 判 员 付仰刚
人民陪审员 李 寒
书 记 员 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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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4/01/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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