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新兴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彭X,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康权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味点公司)、张XX、彭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康权XX诉称,味点公司、张XX、彭X未经康权XX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康权XX享有专利权的ZL200XXXX1128.7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康权XX的专利权,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康权XX诉请本院判令味点公司、张XX、彭X:共同赔偿康权XX经济损失15万元;共同承担康权XX的合理开支5万元。
经查,2011年12月6日,味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在口头审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第199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康权XX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北京一中院撤销上述审查决定。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615号行政判决,驳回康权XX的诉讼请求。康权XX遂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155号行政判决,驳回康权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在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而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也已产生了法律效力。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康权XX起诉之初,其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康权XX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卢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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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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